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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张某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作出的(2020)鲁132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2上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刘云英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某启系合伙关系,刘云英部分出资、张某启部分出资并提供技术和外出协调关系,双方自2012年至2014年便成立了沂水便民开锁服务部,进行着无证开锁,于2014年3月成立了开锁服务部,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等相关备案,涉案款项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用于购买了相关开锁设备、货物和车辆,房屋租赁,外出学习考察,广告宣传等,所剩无几。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是真相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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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高某栋、刘云英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已经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刘云英银行账户62×××13向被告陈长华银行账户62×××19转支40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刘云英银行账户62×××13向被告陈长华银行账户62×××19转支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债务,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无论是基于合伙关系,还是基于赠与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都可能存在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货币的义务,即相应债务。本案张某启对原告关于转账凭证载明的190000元转账款系民间借贷款的主张的抗辩,实际是认为刘云英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合伙协议所产生的债务而向其转交的合伙出资和支出游玩消费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而不能证明刘云英支付的190000
七夕诗词大全100首元款项系支付的合伙出资。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收到的刘云英的款项,系按照刘云英的意思表示用于支付游玩花费。既然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就可以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方通过刘云英银行账户62×××13向陈长华银行账户62×××19转账的190000元款项系民间借贷款。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张某启在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从刘云英银行账户提取的40000元,因《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的假定条件是“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原告方提交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不是转账凭证,因而无法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40000元是否系民间借贷款作出判断。如果张某启提取该款后无权占有该款,原告方若有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的证据证明“张某启代刘云英”提取的该款实际系张某启收到的民间借贷款,或即使属于代理取款但张某启无权占有该款,则可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按照侵权、不当得利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另外1万元借款,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若有相关证据,可以另行解决。《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
人之间约定了利息,因而本案不判决支付利息。按照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转入张某启银行账户的相应款项超出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而本案不宜认定相应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今天全国猪价一览表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启返还原告高某栋、刘云英借款19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某启负担3879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启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杨磊、李春峰的书面证人证言,购买车辆的协议书一份,沂水县公安局开锁业备案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刘云英与张某启共同经营开锁业务,涉案款项是刘云英的投资款。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云英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系刘云英支付的投资款,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某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笔者大胆猜测一下,应该是合伙经营,并且有了一些佐证,但是这些佐证不足以证明是合伙经营,如果当时签订合伙协议,并且注明款项用途,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合伙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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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开始收费了吗但是一般这种小本经营者,对法律不是特别懂,规避风险意识也不强,都是熟人关系,不注意或者碍于面子而没有签订纸质凭证,全靠口头,造成了这种结果。
2.关于转款的认定,有借条的以借贷关系认定,第二笔钱,裁判也说的很明确,只有取款凭证,没有转账凭证,不能确认为借款。
3.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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