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鹤、顾宪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鹤、顾宪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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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六一儿童节发朋友圈怎么说【当事人】李鹤;顾宪臣 
【当事人】李鹤顾宪臣  端午节高速路免费吗2022
【当事人-个人】李鹤顾宪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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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十大国花【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李鹤;顾宪臣 
【本院观点】原告提供的和银行转账记录、取现和借款证明体现的金额、发生时间与《欠条》金额和出具时间基本吻合,且被告发送的内容亦反映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
供过相应资金的事实,而被告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除口头抗辩外,未能提供任何据以支持的证据,亦不能就出具《欠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资金的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李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232。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顾宪臣提交证据如下:四页截图以及三人与顾宪臣的聊天记录其头像的形成都是顾宪臣的头像,证明李鹤一审提供截图显示顾宪臣的头像和名称可以更改,截图可以随意制作,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李鹤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是:该组证据为被上诉人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在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考察和认可,并且聊天记录是具备原始载体,不存在任意修改随意制作的可能,只有在伪造的情况下,才能丧失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有关教师的名人名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李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23216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二是上诉人顾宪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上诉人李鹤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已经为上诉人李鹤保留了该项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李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顾宪臣提出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解理由经庭审质证,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李鹤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顾宪臣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顾宪臣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鹤、顾宪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鹤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5元,由上诉人李鹤负担;上诉人顾宪臣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顾宪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21: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有一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4月19日,欠款人署名为“顾宪臣”,金额为100万元,在欠款人和金额处均有捺印的《欠条》一份。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100万元,被告对于前述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签名笔迹和捺印进行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前述《欠条》中“1000000”字迹处指纹与被告左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欠条》中欠款人处“顾宪臣”签名字迹指纹与顾宪臣左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对于“顾宪臣”的签名鉴定,鉴定机构因无法提供被告同时期签名样本,比对样本不充分,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做出结论为由,予以退鉴。另查,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二人2019年9月7日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
显示被告发送的内容为:“老婆,这几年来我也算了一下,你在我身上花了不少钱,一百万欠条不算,也要二百多万,买奔驰车三年你替我还贷就一百多万,老公不是没长心,我就是想等我好了,让你穿上婚纱,娶你进门,给你想要的名份,一家人好好过日子,李鹤我顾宪臣发誓,一句谎言不得好死,你原谅我吧!”另原告提交了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4日转账记录,2017年向被告银行账户内的转账记录,2018年1月25日取款2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案外人潘博提供的原告向案外人潘博借款55万元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79175.48元,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69000元,现金向被告支付80万元。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了(2020)辽0804民初5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2321696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欠条》效力问题。被告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欠条》中的捺印均是被告加盖,签名笔迹因无法提供同时期签名的比对样本,未能作出结论,予以退鉴。对于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欠条》中的捺印均是被告加盖,加之被告发送的内容中有对出具一百万的欠条事实的陈述,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视为前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原告为证明已经履行了前述出借义务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
银行账户内的转账记录、向案外人的借款证明和取现记录以及被告在中陈述的“你在我身上花了不少钱,一百万欠条不算”的自认内容,被告对于和银行转账中的款项予以认可,抗辩称前述款项系是同居期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属于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取现记录和向案外人借款的证据,被告均否认收到前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和银行转账记录、取现和借款证明体现的金额、发生时间与《欠条》金额和出具时间基本吻合,且被告发送的内容亦反映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过相应资金的事实,而被告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除口头抗辩外,未能提供任何据以支持的证据,亦不能就出具《欠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资金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提出双方为同居关系,属于正常的资金往来,不是借款关系的观点,因原、被告虽然同居生活,但不能以此视为双方的财产全部混同,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原、被告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成立,对于前述《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条》之外的1321696元,因无相应的债权凭证,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鹤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4元,由原告李鹤负担11574元,被告顾宪臣负担13800元,鉴定费、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顾宪臣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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