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君玲、吴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1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卫星锅升级【审理法官】张煌忠张婷婷范文祥
【审理法官】张煌忠张婷婷范文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萧北辰蒋君玲;吴忠华
【当事人】蒋君玲吴忠华
【当事人-个人】蒋君玲吴忠华
【代理律师/律所】邹春杰福建永朋律师事务所;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戴桥福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春杰福建永朋律师事务所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戴桥福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
哥斯拉好看吗【代理律师】邹春杰罗福平戴桥福
【代理律所】福建永朋律师事务所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君玲
【被告】吴忠华
【本院观点】吴忠华与蒋君玲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蒋君玲在连城县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所占的50%股份,吴忠华占40%,蒋君玲占10%,吴忠华也根据上述书面协议履行了出资40万元的义务,吴忠华与蒋君玲之间成立合伙关系。该条款的本意应当是防止吴忠华在蒋君玲依约还款后仍以合作协议向蒋君玲主张合伙权利,蒋君玲“按借条约定将款还清"能够导致“合作协议作废"的结果,但蒋君玲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还款并要求吴忠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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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蒋君玲提交的《说明》仅盖有福建领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忠华与蒋君玲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蒋君玲在连城县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所占的50%股份,吴忠华占40%,蒋君玲占10%,吴忠华也根据上述书面协议履行了出资40万元的义务,吴忠华与蒋君玲之间成立合伙关系。2018年7月1日蒋君玲向吴忠华出具《备注证明》,载明:“于2017年投资工程本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还本金100000元整,加上分红贰拾万200000元,共计伍拾万500000元,现分二张借条给吴忠华,一张为30万,一张为20万。按借条约定将款还清后合作协议就作废。在约定期间吴忠华不能拿借条到处宣传和影响蒋君玲生意。"《备注证明》中明确了吴忠华的投资收益,包括可得分红款20万元、已退和未退投资本金,结算后蒋君玲还需支付吴忠华50万元。虽然蒋君玲对外与黄辉发、黄朝龙的合作尚未终止,但从《备注证明》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对内蒋君玲已同意吴忠华退伙,退伙后吴忠华分得的合伙财产转化为蒋君玲向吴忠华的借款。蒋君玲同日向吴忠华出具了两张《借条》。蒋君玲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备注证明》《借条》是受胁迫出具,其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君玲与吴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蒋君玲提出《备注证明》中载明“
按借条约定将款还清后合作协议就作废",现蒋君玲未按约定还款,故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吴忠华无权要求还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的本意应当是防止吴忠华在蒋君玲依约还款后仍以合作协议向蒋君玲主张合伙权利,蒋君玲“按借条约定将款还清"能够导致“合作协议作废"的结果,但蒋君玲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还款并要求吴忠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蒋君玲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忠华诉请蒋君玲按约定支付已到期的30万元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君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作文《他笑了》【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上诉人蒋君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7 19:24:06
【一审法院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吴忠华与蒋君玲已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才竣工验收且蒋君玲与另一方占50%股份的黄辉发、黄朝龙未进行结算。整个工程都不知亏损还是盈利的情况下,2018年7月1日蒋君玲给吴忠华20万元分红是违背日常工作、生活常理的,一审法院不顾蒋君玲答辩,仅凭吴忠华的陈述和《借条》就认定双方已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蒋君玲提出双方未结算而吴忠华认为已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进一步调查吴忠华与蒋君玲的结算过程,不审查20万元分红是怎么形成的,一审中蒋君玲已明确20万元只是分红承诺并不是真正的结算分红,一审法院却没有调查该事实。本案若以20万元分红《借条》确认为双方的结算分红,违背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既然20万元分红不成立,蒋君玲与吴忠华已结算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所以,30万元本金《借条》只能是吴忠华的出资凭证。至于涉案两张《借条》形成的原因,一审答辩时已经阐述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忠华根据《备注证明》书写借条两张,蒋君玲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表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本金、分红等进行结算后已转为了民间借贷,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蒋君玲主张双方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借条只是其给吴忠华的出资证明等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
纳。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应于2020年1月份前归还,蒋君玲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钱计算",可视为借款月利率为20‰。据此,吴忠华要求蒋君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忠华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系因蒋君玲违约导致其为实现债权而增加支出的费用,双方在借条中对此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约定应由蒋君玲承担。据此,吴忠华要求蒋君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蒋君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忠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蒋君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忠华律师代理人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元,减半收取4002.5元,由蒋君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蒋君玲提交福建领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项到现在还未结算清楚。 吴忠华
故事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要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蒋君玲的证明内容,对于蒋君玲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吴忠华不清楚是否结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君玲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2.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吴忠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忠华承担。事实与理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蒋君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蒋君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蒋君玲、吴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8民终10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君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杰,福建永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华。
二手房可以贷款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桥福,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君玲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君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杰与被上诉人吴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戴桥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君玲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2.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吴忠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忠华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吴忠华出借给蒋君玲的款项,而是吴忠华在连城县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工程占40%股份的投资款,该款转入的是第三人叶蓉账户,并且已经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蒋君玲未收到吴忠华任何款项。本案“30万元本金《借条》、20万元分红《借条》及《备注证明》"是一个整体,这三份材料可以看作是吴忠华与蒋君玲在签署《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后的另一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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