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天锡、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天锡、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3  教师节手抄报模板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9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 
【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天锡;周爱华;马炤桃 
【当事人】黄天锡周爱华马炤桃 
【当事人-个人】黄天锡周爱华马炤桃 
【代理律师/律所】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本科可以直接考博士吗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迪欣许洋梁学军 
从军行的诗意【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天锡 
【被告】周爱华;马炤桃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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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一审立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爱华与黄天锡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对此争
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爱华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在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向黄天锡转账1567803元,黄天锡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黄天锡抗辩该1567803元是周爱华对黄天锡的赠与,但黄天锡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周爱华有赠与意愿或作出了赠与意思表示的内容,故黄天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周爱华与黄天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黄天锡、马炤桃共同向周爱华清偿借款156780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天锡主张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1567803元是周爱华对黄天锡的赠与,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爱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天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0元,由黄天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16:40 
黄天锡、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92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炤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天锡因与被上诉人周爱华、原审被告马炤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党旗添光彩演讲稿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天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周爱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黄天锡承担过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形成黄天锡向周爱华借款的错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严重影响黄天锡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一、黄天锡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转账款项系周爱华赠与,并未抗辩周爱华转账系偿还债务,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黄天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黄天锡抗辩涉案转账款项系偿还债务时,黄天锡确实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中黄天锡的主张是涉案转账款系周爱华赠与,并不是抗辩
转账属于偿还债务,因此不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黄天锡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赠与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前提有误,导致黄天锡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在黄天锡无法举证时作出了涉案转账款项系借款的错误事实认定,应当予以纠正。二、涉案转账性质未能完全明确时,周爱华应当提供更多证据证明涉案转账款项的性质属于黄天锡向周爱华借款,否则周爱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周爱华既然主张涉案款项属于黄天锡向周爱华借款,则周爱华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说明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对于借贷事实的存在周爱华在提供了证明款项交付的转账凭证之外,仍然需要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用以证明转账性质是借款而不是其他性质,但本案中周爱华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借款意思表示存在的任何证据。另外,黄天锡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上说明,用以证明款项是周爱华向黄天锡提供的购车及支付公寓长期租金款。虽然黄天锡提供的证据以及说明并不能完全证明涉案转账款项属于周爱华赠与给黄天锡的性质,但黄天锡提供的证据以及说明完全可以证明周爱华关于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主
张真伪难辨。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涉案转账是否属于借款这一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周爱华应当提供更多证据证明转账的借款性质,只将转账性质的举证责任以及不利后果完全分配给黄天锡是违反诉讼法规定以及举证规则的。三、马炤桃的证言系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周爱华与马炤桃是母女关系,因此马炤桃完全可能出于维护周爱华利益的目的出具不属实的陈述,在只有马炤桃一人称涉案转账属于借款、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纳马炤桃关于转账性质的主张,另外,周爱华、马炤桃一审时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一审法院也并未询问关于借款意思表示形成的具体过程,因此更加不宜采纳马炤桃的陈述。四、本案中周爱华完全知道转账款项的主要用途是支付长租公寓的一次性租金,该长租公寓的权益无法通过出售、拍卖等方式进行转让,只能通过转租或者自行使用的方式处分,周爱华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要求黄天锡在无法一次性出售长租公寓权益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大额款项完全违反公平原则,对黄天锡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当影响。黄天锡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可以将公寓权益转给周爱华,用于抵偿周爱华转账款,但周爱华依然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在明知该情况下仍然判决黄天锡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是完全不合理的。五、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以及民法典的相工地例会
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如果房屋权利证书有记载出资人一方子女及其配偶名字的,视为对两夫妻的赠与。因此,从本案情况看,虽然周爱华为黄天锡、马炤桃出资购买的不是房屋,而是整笔租赁款,但仍应当适用最接近的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爱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天锡上诉称本案款项为赠与,是错误的,连马炤桃都承认是借款。周爱华与黄天锡没有血亲关系,也没有赡养关系,周爱华不可能赠与财产给黄天锡。二、黄天锡提出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观点,不适用于本案。首先,黄天锡所谓购买的公寓,实际上是一个投资行为,是一次性购买了20年的承租租赁权,然后再通过公寓转租来获取利润的。投资行为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情形是完全不相符的。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意是维持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父母协助自己的子女以及其配偶投资或者是其家庭进行投资出借的款项,不能当然认为是赠与行为。当初周爱华要求黄天锡还款时,黄天锡从来没有说过是赠与,而且反口说是周爱华偿还黄天锡的借款,由此可以证明实际上黄天锡是在抵赖这笔借款。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马炤桃辩称,这笔款项是其与黄天锡在结婚前,黄天锡借周爱华的,马炤桃也不知道。周爱华无意中提到让其还款的时候,其才知道,其不知道这笔钱的用途是在什么地方。
原告诉称     周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天锡、马炤桃立即共同向周爱华归还借款1567803元,并以15678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黄天锡、马炤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天锡、马炤桃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周爱华与马炤桃系母女关系。
     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周爱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567803元至黄天锡账户。具体转账时间与金额为,2018年6月19日转账45万元、2018年7月2日转账399980元、2018年9月13日转账223117元、2018年11月2日转账15万元及2018年12月17日转账344706元。现周爱华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借款,要求黄天锡、马炤桃清偿,未果,遂于2020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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