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7
【案件字号】(2021)赣10民终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一敏黎璆万燕飞
【审理法官】王一敏黎璆万燕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许石金 亚情人
【当事人】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许石金
【当事人-个人】丁水堂许石金
【当事人-公司】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博纬、李畅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廖志华、许嘉诚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博纬、李畅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廖志华、许嘉诚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老汉和他的儿女们付博纬、李畅廖志华、许嘉诚
最肉麻情话短句很甜的小短句【代理律所】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你说是我们相见恨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许石金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对许石金向丁水堂转账200万元并无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辩论原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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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许石金向丁水堂转账200万元并无争议。之后,丁水堂分文未还,两次向许石金出具借条。2015年1月6日借条载明了借款260万元,“限2016年1月6日前还不计利息”。被上诉人解释“其中60万就是按月息2.5分按一年计算出来的。”2019年5月1日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共计260万元,共计460万元,今后本金按月息2.5%计算。”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既无法解释2015年1月6日借条为何将200万元的本金写成借款260万元,更与2019年5月1日借条内容相矛盾。故上诉人认为2019年5月1日之前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依据2019年5月1日借条“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
月1日共计260万元”,推算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年利率的做法并无不当,该利率及2019年5月1日之后的月利率2.5%的约定均超过法律规定,但许石金要求丁水堂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7元,由上诉人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4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丁水堂向许石金借款。许石金分别于2015年1月2日、1月5日向丁水堂各自转账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之后,丁水堂分文未还。2015年1月6日,丁水堂向许石金出示借条,载明了借款260万元,2016年1月6日前还不计利息。2019年5月1日,丁水堂就上述借款再次向许石金出示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共计260万元,共计460万元,今后本金
按月息2.5%计算。以前的借条及支付凭证作废,以本借条为准。江西鼎龙投资集团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丁文文在法人处签了名。之后,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文未付,许石金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丁武彪。2014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文文,2020年4月28日,由丁水堂为监理、丁武武为执行董事及经理变更为丁水堂为监理、丁武武为经理、丁彪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丁文文变更为丁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水堂向许石金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许石金与丁水堂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许石金向丁水堂转账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丁水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许石金要求丁水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许石金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认为,丁水堂2019年5月1日出示的借条中载明了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为260万元,之后按月息2.5%计算。该约定表明了许石金与丁水堂约定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年利率32.5%,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019年5月1日之后的月利率为2.5%的约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现许石金要求丁水堂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为,时任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文文在担保人处签了名,视为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对丁水堂尚欠的保证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丁水堂追偿。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许石金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丁水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许石金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
团委活动丁水堂201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共计260万元,对于计算利息的基础本金及利息标准皆未记载清楚,应视为约定不明,又因该借条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一审对是否约定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纠正。其次,一审仅凭借2019年5月1日的借条,自主推断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年利率为32.5%,违反了约束性辩论原则,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并不能对利息的基础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就利用借条中未约定明确的利息总额倒推利息标准,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的。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民终8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水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章舍新村。
法定代表人丁彪,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李畅,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石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许嘉诚,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李畅,被上诉人许石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许嘉诚到庭参加庭询。
送给老师的贺卡图片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水堂、江西鼎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丁水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许石金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丁水堂201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共计260万元,对于计算利息的基础本金及利息标准皆未记载清楚,应视为约定不明,又因该借条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一审对是否约定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纠正。其次,一审仅凭借2019年5月1日的借条,自主推断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年利率为32.5%,违反了约束性辩论原则,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并不能对利息的基础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就利用借条中未约定明确的利息总额倒推利息标准,是缺乏
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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