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借贷收息形式受贿的认定规则
杨紫421事件是什么利⽤借贷收息形式受贿的认定规则
利⽤借贷收息形式受贿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国家⼯作⼈员利⽤职务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不具有借款需求,以民间借贷为名放款给请托⼈收取利息的,或请托⼈虽有借款需要但明知请托⼈⽀付的借款利息明显⾼于请托⼈正常民间借款利率的,均应以受贿论处;前⼀种情形中,以利息为名收取的所有款项,均系请托⼈变相所送的贿赂,应全额认定为受贿;后⼀种情形中国家⼯作⼈员以利息为名收取的款项扣除请托⼈⽀付给同期正常民间借贷⽀付的最⾼利率的差额部分,系国家⼯作⼈员收受请托⼈变相所送的贿赂,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某犯受贿罪、⾼利转贷罪,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王某某及辩护⼈提出,王某某没有为郑某某请托的刑事案件被告⼈谋取利益;郑某某在王某某借款给其期间亦向他⼈借款,且向普通社会⼈员如九⿍⼩额贷款公司、陶⼩军借款⽀付1.612%、2%的⽉息,故王某某并未因借款额外收受郑某某给予的好处;郑某某⾄今未归还王某某借款本⾦200万
元。因此王某某出借资⾦给郑某某收取利息的⾏为不构成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7年间,被告⼈王某某利⽤担任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郑某某向其请托的对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从轻处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在此期间,王某某于2012年10⽉主动联系郑某某,要求有偿出借100万元⼈民币(以下币种均为⼈民币)给郑某某。郑某某为今后能继续请托王某某提供帮助,遂⽴即答应王某某的要求,许诺⽀付2%的⽉息。王某某遂于2012年10⽉20⽇将筹借来的100万元汇⼊郑某某指定的银⾏账户,郑某某则按⽉⽀付给王某某利息2万元。2014年1⽉,王某某再次主动联系郑某某,要求增加出借资⾦100万元给郑某某。郑某某基于前述同⼀事由,答应接受资⾦,仍许诺⽀付2%的⽉息。王某某遂于2014年1⽉14⽇将贷款得到的100万元汇⼊郑某某的银⾏账户。之后,郑某某按⽉⽀付王某某4万元利息,直⾄2017年6⽉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才中断。综上,王某某以借款收取2%⽉息的⽅式从郑某某处获得191.73万元,其中超出郑某某⽀付正常借贷⽉利率1%的部分计95.865万元。此外,王某某在2013年⾄2017年每年的春节前共4次收受郑某某所送的野⽣⼤黄鱼,变现得款共计2万元。
另外,被告⼈王某某还利⽤职务之便收受他⼈财物共计价值8.2164万元,以及实施以转贷牟利为⽬的,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利转贷他⼈,违法所得数额巨⼤的⾼利转贷⾏为(具体犯罪事实略)。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法院于2019年6⽉14⽇作出(2018)浙0203刑初1019号刑事判决:判处以被告⼈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民币三⼗万元,犯⾼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民币⼀百⼆⼗万元,决定执⾏有期徒刑五年六个⽉,并处罚⾦⼈民币⼀百五⼗万元;违法所得⼈民币224.535918万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21⽇作出(2019)浙02刑终4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明知郑某某做混凝⼟⽣意经济实⼒⽐较强,⼜是“混社会”的,垄断了所在区域的混凝⼟市场,肯定还有案件要向其寻求帮助,为缓解经济压⼒,其不经询问、不经了解郑某某是否需要借⽤资⾦,先后两次径直向郑某某提出放款给100万元给郑某某“吃利息”的要求,且并不与郑某某约定放款还款期限等事项。王某某如此作为,显然是其认为郑某某事先事后均有求于其利⽤职务便利为他提供帮助,必然同意其有偿放款的要求,其将出借资⾦收息与其利⽤职权为郑某某谋利直接挂钩,将放款收息作为持续为郑某某谋利的交换条件,显然具有与郑某某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在4年多的时间⾥按⽉利率2%共收取了191.73万元。⽽郑某某供称,其资⾦充⾜,不需要长时间向他⼈借款,更不要说付息借钱了,即使有短时需要资⾦周转,也是⽆息从朋
友处借⼊的。其只不过为了照顾⾝边个别员⼯如驾驶员等曾让个别员⼯放钱到其这⾥“吃利息”,也为了和⼀些领导⼲部搞好关系让他们放钱到其这⾥吃利息。这些钱,其都没有⽤处,付出的利息纯粹是亏⾃⼰的钱。王某某提出放钱给其“吃利息”,尽管其没有需要,也马上同意了,否则以后再请托王某某帮忙就难了。其同时提出⽀付2分⽉息,每⽉⼀结,是有⼼巴结王某某,如果利息低,王某某肯定不⾼兴,但如果过⾼,其⼼⾥也不舒服,毕竟其如果向别⼈借钱周转都是不付利息的。可见,郑某某具有以⽀付2分利息给王某某的⽅式向王某某⾏贿的主观故意。同时,办案的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证明,郑某某资⾦充⾜,每年有四千万左右的收⼊,且有⼏千万的银⾏贷款授信额度没有使⽤过,且王某某第⼀次到第⼆次主动放款给郑某某期间,郑某某均未因为经营或⽣活需要向他⼈借款,郑某某只在王某某第⼆次放款给郑某某⼀年多后才有向以⽉息1分的利率他⼈短期借款⽤于经营的⾏为。办案机关调查取得的各⽅⾯证据印证了郑某某供述和王某某供述的客观性。综上,王某某两次放款100万元给郑某某每⽉收取2分⽉息的⾏为,看似属于纯粹的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适⽤刑法规范予以调整,⽽实际上王某某每⽉从郑某某收取的2%⽉息是王某某利⽤职务便利为郑某某请托事项谋取利益的对价或主要对价。王某某以放贷收息的形式收受贿赂,显然已构成受贿罪。
案例评析
2007年,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意见”),指导司法机关正确认定七种较为新型的收受贿赂的⽅式。但对国家⼯作⼈
员通过以向请托⼈放款收取⾼额利息的形式收受钱财的⾏为性质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该⾏为的定性、如何与正常民间借贷进⾏区分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等问题,存在较多的争论和模糊的认识。结合本案例,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评析,探索以借贷收息为名受贿的认定规则。
利⽤借贷收息的形式实施权钱交易的⾏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进京证在线办理
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作⽤。作为普通公民的国家⼯作⼈员,在⽇常⽣活中也可能会出借款项给他⼈,只要其没有利⽤职务便利,与借款⼈是在⾃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发⽣的借贷关系,其有权收取合理的利息,不应被认定为受贿。但如果两者之间违背了⾃愿、平等、公平、诚信的民事⾏为原则,成为国家⼯作⼈员向请托⼈寻租、出租权⼒和请托⼈向国家⼯作⼈员输送利益的⼯具,即借借贷收息之名⾏权钱交易之实,则国家⼯作⼈员的“借贷收息”⾏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007年制订的“若⼲意见”涉及的⼏种受贿形式如买卖房屋、汽车物品,委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合伙开办公司等,均是⽇常⽣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法律⾏为,它们被贪腐犯罪分⼦利⽤,为⾃⼰的受贿⾏为披上了“隐⾝⾐”,以逃避责任追究。⽽“若⼲意见”制订的认定规则,破除了贪腐犯罪分⼦设下的障眼法,给司法⼯作⼈员正确甄别合法民事⾏为和受贿犯罪指明了路径。随着我国社会、
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党的⼗⼋⼤以来,“在反腐败的⾼压态势之下,腐败分⼦为掩盖犯罪、逃避惩罚,腐败的⽅式⼿段不断变化和翻新,更趋隐蔽”,利⽤放贷收息形式掩盖受贿实质也正是其中的⼀种新型受贿形式。
我们认为,判断⼀种⾏为是合法的民事、经济活动抑或是犯罪活动,需要运⽤证据认定事实,揭发浮在⾏为外层的“⾯纱”,抓住⾏为的本质特征,依据刑法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具备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受贿罪作为故意犯罪,要求⾏为主体利⽤职务便利为请托⼈谋利,索取或主观上明知请托⼈为此向其输送利益⽽收受,明知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发⽣其职务⾏为廉洁性被玷污的后果仍然为之,客观上索取或收受了请托⼈给予的财物。国家⼯作⼈员利⽤职权为请托⼈谋取利益,故意向不需要借⽤款项的请托⼈出借款项收取利息,或者故意收取请托⼈⽀付的⾼于请托⼈⽀付给其正常民间借款的利率的,显然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符合主客观⼀致的定罪原则,具备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受贿罪处理。
异于正常民间借贷的外在表现是审查认定以借贷收息形式受贿的重要线索
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通常是借款⼈因有资⾦需求提出借款,出借⼈考虑到不能回收的风险会慎重出借。但在借贷收息型受贿中,借款⼈是有求于出借⼈的请托⼈,或者已接受了受托⼈的帮助,按照
常理请托⼈此时不应当得⼨进尺向受托⼈借款并将受托⼈的资⾦处于风险之中,双⽅在明知这个常理的情况下,仍然发⽣借贷收息的⾏为,其中必然有不寻常的因素,存在以借贷收息为名的变相受贿的重⼤嫌疑。
结合本案例,我们发现作为受托⼈的国家⼯作⼈员王某某和请托⼈郑某某之间的所谓借贷关系,具有以下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的外在表现:
1.借贷双⽅之间的关系。正常民间借贷主要发⽣在亲戚、同学、战友、同事、⽼乡等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请托受托双⽅之间显然是⼀⽅(请托⼈)为谋求、感谢另⼀⽅(受托⼈)利⽤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的不平等关系。本案王某某在出借资⾦给郑某某前后⼀直利⽤职务便利为郑某某请托的案件提供帮助。
2.借款⼈是否具有真实的资⾦需求。在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中,必然是借款⼈有资⾦需求才向出借⼈借款。不正常借贷关系中的借款⼈经常不是出于真实的资⾦需求⽽向受托⼈借款,如本案王某某根本不问郑某某是否需要借款,主动提出借款100万元给郑某某“吃利息”;郑某某没有借款需要但⽴即答应借款,并许诺按⽉⽀付2%的利息
3.借款提出的⽅式。不正常借贷关系中,可能是由受托⼈在请托⼈没有提出借款要求情况下,主动提出将资⾦出借给请托⼈,甚⾄指定借款利率;也可能是由请托⼈向受托⼈表明主动提出让受托⼈将资
延禧宫略剧情介绍⾦放到其处“吃利息”,许以⼀定利息,通常⾼于或等于当地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不管是上述哪种情形,就请托⼈⽆需向受托⼈借款、受托⼈⽆需担忧资⾦回收风险的事实,请托⼈与受托⼈双⽅是⼼知肚明,同时双⽅不会对具体借款事由、借款和还款期限等正常借贷中双⽅必然会涉及的问题进⾏协商,本案王某某和郑某某就未对上述问题进⾏过协商或明确。
4.从出借资⾦的来源来看。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因存在不能收回本⾦的风险,出借⼈⼀般不会借款放贷。不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受托⼈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除了⾃有资⾦外,还经常从他⼈处筹集资⾦甚⾄将借款、贷款出借给请托⼈。⽽本案王某某就是从⽗母亲戚多处筹集了100万元出借给郑某某,⼀年后⼜向银⾏贷款100万元主动出借给郑某某,已收取利息。
5.从资⾦出借后的表现来看。正常民间借贷的借款⼈因存在真实的资⾦需求,其在取得资⾦后即⽤于所需之处,出借⼈也会关注借款资⾦的安全性,关注借款⼈的状况;⽽本案,郑某某因不存在真实的借款需求,收到王某某借款后,在短时间内没有使⽤,⽽是留存在接受王某某资⾦的其及司机银⾏账户⾥。同时,作为受托⼈王某某,除按⽉收取固定利息外,在5年时间内不但从未提及归还借款事项,反⽽向银⾏贷款增加出借资⾦给请托⼈,以便获取更多的固定利益。
6.从⽀付的资⾦回报看。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主要是基于双⽅对借款的⽤途、⾦额⼤⼩、借款期限及银⾏存贷款利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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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利率等因素商定。⽽在不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利息并不受上述情形影响,⽽是受托⼈指定利率或者请托⼈许诺⼀个的固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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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收息型受贿及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
王某某、郑某某之间发⽣的资⾦往来具有如上不正常的特征,明显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具有以放贷收息形式实施受贿⾏贿的嫌疑,但并不能依此直接认定王某某的⾏为构成受贿罪。要最终作出肯定结论,还要进⼀步运⽤证据考察双⽅的主观明知内容,运⽤主客观⼀致的定罪原则,围绕是否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进⾏实质判断。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种观点认为,根据最⾼⼈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规定和2015年最⾼⼈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不予司法保护的利率最⾼限额为银⾏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或年利率24%。国家⼯作⼈员将资⾦放款给请托⼈的,如果收取的年利率超过该最⾼限额,超过部分属于受贿性质,超过部分数额达到受贿罪定罪标准的,构成受贿罪;如果收取的年利率不超过的,则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且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案件按此观点处理。本案中,王某某⾝为国家⼯作⼈员的同时也是普通公民,其有权将⾃⼰的资⾦出借给他⼈并收取利息,且收取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限额,故其⾏为不构成受贿罪。
还有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为标准来判断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放款收息⾏为是否构成受贿,如果收取的利息超过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的,则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即为超过部分;收取的利息没有超过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的,⽆论收取多少数额的利息,均不构成受贿。
关于第⼀种意见,我们认为⽆论是1991年还是2015年最⾼⼈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均只适⽤于发⽣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民间借贷,⽽王某某与请托⼈郑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经上⽂分析不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不能简单地套⽤上述解释,简单地以⽀付利率有⽆超过利率最⾼限额来判断是否构成受贿,否则就违背刑法主客观⼀致的定罪原则。第⼆种意见,除了与第⼀种意见存在同样的问题外,还存在两个⽆法解决的问题:⼀是所谓的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没有权威机构加以科学统计、分析认定,故⽽⽆法准确认定,或将不同种类、不同借贷条件的借款利率与正常民间借贷利率混为⼀谈,依此认定的所谓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显然有失客观、公允,⽆法令⼈信服;⼆是即使存在⼀个当地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不同的借款⼈在经济条件、经营状况、还款能⼒、资信状况和⼈际关系等⽅⾯千差万别,有的借款⼈能够以银⾏贷款利率从银⾏及其他⾦融机构获取所需的资⾦,有的借款⼈有能⼒以低于平均利率的利息从民间融资,有的借款⼈需要⽀付⾼于平均利率的利息才能获取所需资⾦等等。当请托⼈有能⼒以低于甚⾄远低于所谓的当地平均借贷利率获取所需资⾦时,其仍故意按照⾼于甚⾄远⾼于其正常融资所⽀付的利率向请托的国家⼯作⼈员借⽤资⾦,其⽤意何在?如果⾼出部分的价值达到数额巨⼤的话,还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基于上述问题,这种观点与第⼀种观点⼀样是错误的,不能采⽤。
我们认为,要准确界定正常民间借贷和借贷收息型受贿,必须依照刑法规定的主客观⼀致的定罪原则,紧紧围绕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是否齐备来进⾏。⾸先必须存在国家⼯作⼈员(即贷⽅)利⽤职务便利为请托⼈(即借⽅)谋取利益这⼀前提条件。其次,国家⼯作⼈员明知请托⼈不具有借⽤资⾦的真实需求,⽆论是径直提出放款要求,还是经请托⽅提议后再放款,其从请托⼈处收取的利息款,不论利率多少,均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款。因为国家⼯作⼈员主观上明知请托⼈⽆借⽤资⾦需求,也⽆需⽀付所谓的利息,但其仍收取了请托⼈以利息名义⽀付的钱款,其主观上显然明知该钱款是其为请托⼈谋利⽽获得的好处。⽽请托⼈在⽆借⽤资⾦需求,本质上未使⽤国家⼯作⼈员所谓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利息名义⽀付钱款给国家⼯作⼈员,显然是输送利益给国家⼯作⼈员。因此,国家⼯作⼈员利⽤职务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明知请托⼈⽆借⽤资⾦需求,仍收受请托⼈以利息名义给予的好处,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收受了贿赂,当然属于受贿⾏为。再次,如国家⼯作⼈员主观上明知请托⼈具有借⽤资⾦的需求,径直向请托⼈放款或者经请托⼈提议放款,⼜明知其收取请托⼈⽀付的利息明显超出请托⼈⽀付给请托⼈正常民间借款利率的,超出的部分即差额部分属于受贿款。因为此时请托⼈虽然具有借⽤资⾦的需求,也可以以相对较低的利息从正常民间借贷处获得所需的资⾦,但其却故意增加⽤款成本⽀付⾼额利息,从处于受托⼈地位的国家⼯作⼈员处获取资⾦,其主观上显然具有将⾼于⽀付给正常民间借款的利息的该部分钱款作为利益给予国家⼯作⼈员的⾏贿故意;⽽国家⼯作⼈员明知请托⼈从其处借⽤资⾦的借款成本较⾼,请托⼈多⽀付的利息显然是其为请托⼈谋利所获得的好处,其仍然予以收受,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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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虽然作为贷⽅的国家⼯作⼈员利⽤职务便利为作为借⽅的请托⼈谋取利益,但是国家⼯作⼈员因请托⼈提议放款给请托⼈并收取利息,并不明知请托⼈不具有借款的实际需求,或者明知请托⼈具有借款的实际需求,但不明知其放款给请托⼈⽽收取的借款利息⾼于请托⼈⽀付给正常民间借款利息的,则不应认定该国家⼯作⼈员构成受贿。
综上所述,归纳如下:国家⼯作⼈员利⽤职务便利为请托⼈谋利,明知请托⼈不具有借款需求,仍然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收取利息的,或明知请托⼈有借款实际需求⽽放款给请托⼈,⼜明知请托⼈⽀付给其的利息明显⾼于请托⼈⽀付给请托⼈同类正常民间借款的利息的,均应以受贿论处。前⼀种情形下,以利息为名收取的钱款,不论利率有⽆超过⽉利率2%或年利率24%,均系国家⼯作⼈员收受请托⼈变相所送的贿赂,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后⼀种情形下,以利息为名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利率的差额部分,属于国家⼯作⼈员收受请托⼈的贿赂,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在本案王某某在和郑某某的关系中,王某某为受托的国家⼯作⼈员,郑某某系有求于王某某的请托⼈。王某某在郑某某没有提出借款要求且其家庭没有闲置资⾦出借的情况下,不管郑某某是否实际需要借款,先后两次主动要求各出借100万元给郑某某,并约定收取2%的⽉息。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王某某知道郑某某会有案件其帮忙,其显然将⾃⼰出借资⾦收息与利⽤职权为郑某某谋利直接挂钩,将持续收取2%⽉息作为其持续为郑某某谋利的交换条件,具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作为请托
⼈郑某某,其在资⾦充⾜、⽆需⽀付资⾦成本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某的放款要求,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每⽉按期⽀付2-4
万元的利息,显然是为了长期与王某某搞好关系,便于请托。可见,郑某某具有⽀付利息的形式向王某某⾏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王某某在放款给郑某某前后,均利⽤职权为郑某某向其请托的案件当事⼈谋取利益,并在4年多的时间⾥按⽉利率2%共收取了191.73万元。综上,王某某“借款”给郑某某每⽉收取利息的⾏为,看似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不应适⽤刑法规范予以调整,⽽实际上王某某每⽉从郑某某收取的利息就是其利⽤职务便利为郑某某请托事项谋取利益的对价,表象之下隐藏着王某某和郑某某借⽤借贷收息进⾏利益输送,实现权钱交易的肮脏实质。王某某以放贷收息的形式收受贿赂,显然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本案受贿数额的认定:王某某主观上将其主动出借资⾦给郑某某按照⽉利率2%收取的利息认为系其为郑某某谋利的对价,郑某某在此期间没有借款需求⽽⽀付2分⽉息给王某某,故本可将利息全额191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数额。鉴于起诉只将191万余元中超出郑某某⽀付给正常民间借款1%⽉息的部分即95.865万元指控为受贿数额,庭审时也未就受贿数额问题展开辩论,客观上也存在郑某某在王某某第⼆次主动向其放款⼀年后从社会普通⼈员处借款并⽀付1%⽉息的事实,根据刑法谦抑的原则,法院对起诉的受贿数额不再作增加认定。
来源:刑事法律专家
作者:管友军浙江省⾼级⼈民法院张丹丹江岚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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