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1)皖02民终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怎么转让主【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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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什么好玩的地方【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少武;管迎
【当事人】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少武管迎
【当事人-个人】朱少武管迎
【当事人-公司】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磊
【代理律所】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朱少武;管迎
【本院观点】管迎在向朱少武出具案涉借条时,系盈峰公司实际控制人,该身份在盈峰公司与中冀融誉、中冀普银等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可以得到证实。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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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管迎在向朱少武出具案涉借条时,系盈峰公司实际控制人,该身份在盈峰公司与中冀融誉、中冀普银等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可以得到证实。案涉借条载明系盈峰公司向朱少武借款,管迎在借条借款人盈峰公司实际控制人处签名按印。从该份证据形式外观来看,朱少武有理由相信管迎系以盈峰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向其借款,朱少武已尽到一般公众合理注意义务,并且实际履行了出借行为。盈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朱少
昙花的养殖方法武具有主观恶意或本案具有相互串通等情形,故朱少武应当作为善意出借人,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案涉600万元款项分两次出借,其中第一笔400万元于2019年6月26日汇入盈峰公司账户,朱少武在该汇款凭证附言中备注“借款”,盈峰公司对转入的该笔款项并未提出异议。另外一笔200万元于2019年9月2日虽然汇入管迎个人账户,但朱少武基于对管迎已形成的身份信赖,按管迎要求汇入其个人账户,管迎在当日向朱少武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该200万元也系盈峰公司借款。因此,朱少武就该200万元借款亦可向盈峰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案涉600万元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亦或用于管迎个人使用,属盈峰公司与管迎内部纠纷,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盈峰公司和管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因案涉借条就此已作出明确约定,该费用也已实际支出,一审判决由盈峰公司、管迎共同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盈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8元,由上诉人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2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峰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业务,其中管迎出资9000万元,占股90%,登记信息显示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迎是董事、监事、经理等。管迎以盈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朱少武借款,朱少武则根据管迎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于2019年6月26日转账400万元至盈峰公司账户上,2019年9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万元至管迎账户上,管迎于2019年9月2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朱少武,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朱少武(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于2019年9月2日通过实际控制人管迎个人账户(户名:管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某某)向朱少武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以上借款原约定月利率为均为3分。如因以上借款产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借条签订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支出。借款人: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管迎日期:2019年9月2日”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为并列打印,实际控制人后面由管迎的签名、捺印。事后,管迎及盈峰公司均未能还款,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投
资)、天津中冀融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冀融誉)、天津中冀普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普银)、盈峰公司、管迎、徐忠华签订《合作协议》;同日,中冀投资与管迎、徐忠华、田虹签订《保证合同》,中冀融誉与管迎、徐忠华、田虹签订《保证合同》,中冀普银与管迎、徐忠华、田虹签订《保证合同》,中冀融誉、中冀普银与盈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作协议》载明:“丁方一(指管迎)是丙方(指盈峰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8年1月24日,盈峰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情况:“管迎出资9000万人民币;徐忠华出资1000万人民币”变更为“天津中冀融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9000万人民币”等,管迎不再是该公司登记股东。2020年3月6日,北京悦池科技有限公司、管迎、徐忠华、田虹、盈峰公司、北京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该《股权收购框架协议》“鉴于2”载明:“截至目前,乙方1(指管迎)仍是标的公司(指盈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2.2管迎、徐忠华及其关联方向保定盈峰提供的借款均为无息借款。”2020年6月30日,北京悦池科技有限公司、中冀融誉、中冀普银、管迎、盈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其“鉴于2”载明:“管迎为项目公司(指盈峰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020年8月31日,一审法院根据朱少武的申请对盈峰公司、管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朱少
新冠疫苗第二针多长时间打武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000元、保全费5000元。另,朱少武与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朱少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涉案借款应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盈峰公司提供的盈峰公司章程、内资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之证据和朱少武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能证实盈峰公司成立,管迎是盈峰公司股东,享有90%股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到2018年1月24日股权变更,管迎不是登记股东,再到2020年3月6日各方之间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上,鉴于第2项内容的最后明确载明“……,截止目前,乙方1仍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方1:管迎”,“保定盈峰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或标的公司)”,该事实在2020年6月30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进一步得到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可以确认管迎在借款和出具借条给朱少武时,是盈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能实际支配盈峰公司行为的人,对外可视为实际负责人;其次,管迎向朱少武借款是以盈峰公司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朱少武也是按管迎要求将款汇至盈峰公司账户或管迎个人账户。管迎以盈峰公司实
际控制人的身份出具涉案借条给朱少武,并在该借条上明确载明是盈峰公司向其借款,而且所借600万元中,有400万元是直接汇至盈峰公司账户,有200万元是通过管迎个人账户。盈峰公司虽然认为,对200万元未收到,与公司无关,本质是另一个借贷关系,但是,作为朱少武汇款是管迎的要求实施履约行为,管迎出具的借条虽然是转款之后,但朱少武有理由相信管迎具有盈峰公司实际负责人身份,能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利与义务,向其借款是用于盈峰公司经营活动。至于管迎账户上收到的200万元款项或盈峰公司账户上收到的400万元,是用于盈峰公司生产经营还是由管迎个人使用,则是盈峰公司与管迎之间的内部问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对抗善意的权利人(朱少武)向义务人(管迎、盈峰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就该案而言,作为具有盈峰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的管迎无论是以企业(即盈峰公司)名义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朱少武,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
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朱少武主张涉案借款由管迎、盈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之责,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约定的月利率3%(即俗称的月利率3分),但超出受法律保护的上限。现朱少武主张以年利率15.4%(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四倍计算)为标准,其中400万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200万元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等费用有明确约定“如因以上借款产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向借条签订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支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为有效,且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律师代理费,朱少武已实际支出。故朱少武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另,对盈峰公司提出请求解除对其的错误查封,朱少武的错误查封行为造成盈峰公司财产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之主张,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可另行主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盈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少武申请保全行为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管迎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一、管迎、盈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少武借款本金600万元;二、管迎、盈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少武支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管迎、盈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少武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管迎、盈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少武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用7000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合计20.7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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