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与杨景科、曾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韩伟与杨景科、曾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7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 
【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伟;杨景科;曾有生 
毕业论文感谢词【当事人】韩伟杨景科曾有生 
【当事人-个人】韩伟杨景科曾有生 
【代理律师/律所】冯刚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刘大军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黄力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刚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刘大军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黄力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刚刘大军黄力 
【代理律所】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伟 
起诉离婚程序【被告】杨景科;曾有生 
【本院观点】男qq网名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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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韩伟、曾有生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基于: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杨景科向韩伟借款人民币50万元,曾有生作担保。东莞佳品模具有限公司法人林显忠向韩伟借款人民币45万元,曾有生作担保。冯西川向韩伟借款,曾有生担保尚欠5万元。经韩伟、曾有生、杨景科三人协商,三人达成意见:杨景科一定协助曾有生办理下面二案,如果下面二案曾有生未收到执行款的话,由杨景科偿还韩伟借款。1.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给曾有生(即对伟福科技(中山)工业有限公司的约166万元的债权),曾有生起诉伟福科技(中山)工业有限公司追讨货款约人民币166万元;2.曾有生所属的东莞市有达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起诉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宇新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追讨装修款人民币180
万元。基于以上情况,现曾有生与韩伟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现韩伟确认曾有生已偿还韩伟共计人民币47万元。在处理上述二案期间(即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份期间),至执行结案的期间,韩伟不得再向曾有生催款及追讨。在上述期间内,如果曾有生有钱的话也可偿还部分款项给韩伟。2.如曾有生收到上述二案执行款项的,则优先支付人民币53万元给韩伟了断上述二借款担保责任。如曾有生未能收到上述二案执行款项的,则曾有生再偿还23万元给韩伟即了断上述二借款担保责任。3.上述二案执行结案后,如曾有生仍未收到款项的,则曾有生须在结案后一年内履行本协议“再偿还23万元”的约定。即曾有生支付23万元给韩伟后双方即了断上述二借款担保责任,双方均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4.韩伟收到款项后……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韩伟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73执10417号执行信息,拟证明韩伟借给杨景科500000元的事实在另案中已得到曾有生的确认,且曾有生在另案中确认需要为杨景科代为偿还借款,从而取得曾有生所控制的有达公司向杨景科控制的金硕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二、(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661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申8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协议书》中所提及的两个案件的进展情况。曾有生对此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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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案涉债权债务转让是案外人有达公司与金硕公司的相关约定,与本案当事人的纠纷并无关联。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显示的是曾有生与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之间的案件,与本案无关。韩伟提及的《协议书》并未约定曾有生从担保人转为共同债务人,且曾有生自始至终都是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也无法看出韩伟与杨景科案涉500000元借款是否被包含在该约定内。  曾有生起诉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福公司)及第三人金硕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民终6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有生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9)粤民申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有生的再审申请。  有达公司起诉金硕公司、宇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金硕公司、宇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有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26972.41元及利息(以1026972.41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有达公司对工程款1026972.41元在案涉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有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宇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粤19民终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案件生效后,有达公司申请执行,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2017)粤1973执10417号执行案件。  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本案。  二审期间,韩伟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调取案号为(2017)粤1973执10417号申请人有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硕公司、宇新公司执行一案的执行划款信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韩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韩伟诉求杨景科、曾有生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杨景科的责任。杨景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韩伟主张其向杨景科出借500000元,有借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杨景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韩伟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结合韩伟的诉求,本院认定杨景科应向韩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驳回韩伟对杨景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曾有生的责任。首先,案涉《协议书》有曾有生、韩伟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对曾有生、韩伟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韩伟主张案涉《协议书》约定“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杨景科向韩伟借款人民币50万元,曾有生作担保”即本案借据所涉款项,曾有生对此予以否认,但曾有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金硕公司及其法人杨景科向韩伟借款500000元”是另外的款项而非本案借款,故本院对曾有生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可认定韩伟于2015年7月2日已向曾有生主张权利,且曾有生同意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再次,案涉《协议书》约定韩伟在处理上述二案(即曾有生起诉伟福公司及第三人金硕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有达公司起诉金硕公司、宇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至执行结案的期间,韩伟不得再向曾有生催款及追讨。上述曾有生起诉伟福公司及第三人金硕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才作出(2019)粤民申815号民事裁定书,至此该案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才确定,而有达公司起诉金硕公司、宇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东莞第三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才立案执行。故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本案,韩伟向曾
有生主张案涉借据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因《协议书》还约定了案外人的债权债务,本案无法查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情况,曾有生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偿还470000元是本案借款,故曾有生仍应对案涉借据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因(2017)粤1973执10417号案件的执行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对韩伟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韩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070号民事判决;  二、限杨景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韩伟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曾有生对杨景科的上述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曾有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景科追偿;  五
、驳回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166.33元,由韩伟负担100元,由杨景科、曾有生负担1006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景科、曾有生负担8700元,由韩伟负担100元。韩伟在二审庭审中同意二审受理费由杨景科、曾有生向其迳付,故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9:12:16 
韩伟与杨景科、曾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87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龙八部武魂怎么合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景科、曾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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