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青、张庆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青、张庆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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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褚飞 
【审理法官】褚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柳青;张庆水;李庆田 
【当事人】柳青张庆水李庆田 
【当事人-个人】柳青张庆水李庆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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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级语文教学工作计划【代理律所】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柳青;李庆田 
【被告】张庆水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庆水与柳青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条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邱斗营向李庆田的转账亦于同日进行,与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trouble is friend【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庆水与柳青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关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张庆水提供了柳青向其出具的借条,柳青认可该借条是由其书写,该借条能够证明柳青与张庆水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柳青对此抗辩称其并不认识张庆水,该借条是为了避免邱斗营的纠缠向邱斗营出具的,但柳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不认识对方且双方无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向对方出具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张庆水称其通过邱斗营向原审第三人李庆田进行了涉案借款的交付,由李庆田操作购买黑茶,黑茶到货后,由李庆田代为签收并运送到柳青家中。柳青对此抗辩称,其没有订购过黑茶也没有实际收到黑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邱斗营向李庆田的转账亦于同日进行,与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黑茶订单的收货人均为柳青亲友,可以证实柳青具有购买黑茶的意向。柳青对此抗辩称其提供亲友的信息是为了给邱斗营完成黑茶订单任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说法与其陈述称邱斗营其做黑茶生意的说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柳青于二审中陈述借条形成时仅有邱斗营在场,
邱斗营让柳青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张庆水借钱给柳青,该陈述足以证实借条所涉款项与邱斗营的高度关联性,亦印证了张庆水关于出借款项来源于邱斗营的银行转账系客观事实。故柳青主张应当追加邱斗营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柳青在一审答辩中,陈述邱斗营多次向柳青介绍黑茶产品并作黑茶生意,且邱斗营表示可以借给柳青资金,该答辩内容与张庆水主张涉案借款的支付过程及用途并不矛盾。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张庆水以约定的其他方式向柳青提供了借款。柳青抗辩未收到借款亦未收到黑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借条形成、借款支付及黑茶收取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柳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柳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36:02  梦见死人又复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青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
今借到张庆水现金贰拾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肆万肆仟元。案外人刘志庆、李庆田、邱斗营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左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    邱斗营因病于2020年5月10日死亡。邱斗营生前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其名下6217某某某某6990号银行账户,向李庆田名下6217某某某某2204号银行账户转账182000元。李庆田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其名下6217某某某某2204号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小平名下6236某某某某5501号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00000元、120935元,合计220935元。    李庆田曾经营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华莱健牌黑茶,并在该黑茶平台注册有登录账户。李庆田及刘志庆出庭作证时陈述,柳青因购买黑茶需要资金向张庆水借款20万元,柳青称其不会操作电脑,故通过邱斗营的银行账户转入李庆田的银行账户,再由李庆田转入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小平的银行账户;李庆田登录其黑茶平台网站的账户,根据柳青提供的柳会苓、胡明丽、王世斌、刘涛、王帅帅、张剑、张敬忠等人身份信息,在该平台录入信息后形成订单,再由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收货人发送所订购的黑茶。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张庆水的申请到平阴县邮政公司调取了收货人分别为柳会苓、胡明丽、王世斌、刘涛、王帅帅、张剑、张敬忠的7份邮件收寄信息,该7份邮件的实际签收人均为李庆田。李庆田及刘志庆出庭作证时陈述,李庆田收到该7份邮件后,与柳青共同将其运送至柳青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    《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柳青上诉请求:1.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庆水对柳青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庆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柳青在2019年10月8日前不认识、也没见过张庆水,柳青是在收到2021年1月8日张庆水起诉柳青的传票后,才知道确有张庆水的。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柳青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张庆水20万元可以证实张庆水与柳青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是错误的,柳青没有给张庆水出具今借张庆水20万元的借条,张庆水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谓柳青给张庆水写的借条是柳青为了摆脱邱斗营的纠缠而给邱斗营写的,当时只有柳青与邱斗营在场,写借条的这个时间,柳青根本就不认识李庆田和刘志庆这两个人,也没见过这两个人,三个见证人什么时间在条上签名见证的,柳青并不清楚。借条上的证人一个是出资人,一个是收款人,另一个是从事黑茶经营的经理,柳青根本没有参与进去,张庆水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柳青支付过20万元。2、张庆水称:是通过邱斗营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的账户182000元直接转入被告指定的李庆田的账户来证实张庆
水与柳青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可,并作为判决柳青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张庆水没有证据证实该182000元是张庆水本人的,张庆水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柳青收到了182000元。3、2021年8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第三人李庆田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的,开庭质证时张庆水问证人:我的20万元给你了对吗,证人李庆田答:对,打到我账户上了。柳青问证人怎么证明这个钱打你账户上了,证人李庆田回答:有转账记录,当时买茶叶,这个你同意,你不会操作电脑,让我帮忙转的这20万,张庆水证明的是转给证人李庆田182000元,到证人这里成了20万,结合张庆水的陈述和案情,李庆田的证言显然是虚假的,一审判决仍然采信李庆田的证言和以后的类似陈述作为判案的依据是错误的。4、诚如第三人李庆田所说,是柳青让其帮忙转款购买黑茶,但第三人李庆田在有柳青的身份信息和住址的情况下,收货地址写的是第三人李庆田的而不是柳青的,并且收货后第三人李庆田和证人刘志庆一块将货送到柳青家中的客厅和卧室中,这是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柳青购买了黑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向邮政部门调取的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李庆田收到了黑茶,却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柳青收到了黑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庆田证实替柳青两次转款二十万元,结果后来成了李庆田两次转220935元,证人刘志庆证明柳青购买七个人的黑茶196000元,又证明柳青购买了十个人的价值20
多万元的黑茶,无论柳青认可与否,到底李庆田给柳青买了多少钱的茶叶,一审应该查明:在三个人三个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柳青与张庆水存在借贷关系并从事黑茶经营,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综上所述,柳青与张庆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柳青没有从事黑茶经营,也没有收到过第三人的黑茶。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庆水对柳青的起诉。    综上所述,柳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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