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投集团有限公司、安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京投集团有限公司、安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9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经典一句话【审理法官】扈琳史海洋张思平 
【审理法官】扈琳史海洋张思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京投集团有限公司;安敬;曹先敏 
【当事人】山东京投集团有限公司安敬曹先敏 
【当事人-个人】法定节假日安敬曹先敏 
【当事人-公司】山东京投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兵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王淑芬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兵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王淑芬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新兵王淑芬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京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安敬;曹先敏 
【本院观点】济宁宏科公司将涉案微山馨和苑小区的工程发包给海南军海公司,案外人李秀英挂靠海南军海公司,与曹先敏及另一案外人邵长记三人以共同出资方式,承包涉案微山馨和苑小区的工程,是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京投公司举证的《馨和苑北区工程付款协议》载明尚欠海南军海公司工程款壹仟余万元,如此大额资金应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故京投公司提交的《收条》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海南军海公司。涉案100000元借款用于涉案微山馨和苑小区工程建设,系客观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京投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借款人曹先敏、。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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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今热点问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京投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借款人曹先敏、出借人安敬,济宁宏科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案涉借款亦没有转入济宁宏科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人无权要求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济宁宏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济宁宏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海南军海公司、江苏国龙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曹先敏系以海南军海公司、江苏国龙翔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非济宁宏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安敬在一审的陈述,安敬对此在出借案涉借款时是明知的,故曹先敏的借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济宁宏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海南军海公司、江苏国龙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曹先敏系借用海南军海公司、江苏国龙翔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各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曹先敏向安敬借本案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亦是为了使自己承接的案涉工程顺利施工,获取工程款从而获利,实际受益人亦是曹先敏本人,并非济宁宏科公司。同时,即使济宁宏科公司仍欠付海南军海公司、江苏国龙翔公司甚至曹先敏工程款,亦是各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曹先敏、安敬之间的借贷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济宁宏科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认定其对实际施工人曹先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连带责任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产生的依据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安敬要
求济宁宏科公司的接管方京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山东京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安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曹先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婚前财产的界定2021-11-09 05:10: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曹先敏与案外人李秀英(已判刑)、邵长记三人约定,共同出资承建微山馨和苑小区北区工程项目。2015年1月20日,李秀英使用挂靠的海南军海公司与济宁宏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曹先敏参与该工程
的施工。李秀英因故先行离开该工程工地后,曹先敏于2016年3月28日使用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宁宏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为了该工程施工,曹先敏于2016年5月7日向安敬借款12万元并记入工地账册中。同年8月13日,被告曹先敏又向原告安敬借款269400元,原告通过其弟弟安益亮的银行账户将该款项转给曹先敏的财会人员郑守粉。至2017年5月18日,曹先敏尚欠安敬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7年5月18日向安敬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安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2017年8月18日一次还清。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尾部有借款人曹先敏的签字。曹先敏因涉嫌犯合同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6月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08刑终23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曹先敏判处有期徒刑10年3个月的判决,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庭审中,曹先敏认为诉争的10万元借款全部是以前借款的利息款,安敬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份由曹先敏出具的数额为7万元的借条,提出这个7万元的借款是利息款,曹先敏予以认可;曹先敏另提出其在微山另一工地的20万元的债权证明存在于安敬手中,安敬予以认可,并提出随时可以返还给曹先敏。另查明,微山馨和苑小区工程自2015年1月20日由海南军海公司与济宁宏科公司签订合同后,由海南军海公司组织施工。2
016年4月26日,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下发《关于对微山县馨和苑项目违法建设协助处理的函》,认定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原因,对该工程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直至整改到位。2016年5月24日,济宁宏科公司(甲方)与海南军海公司(乙方)签订《馨和苑北区工程结算协议》,共有七条内容,其中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在馨和苑工程合计施工面积43062.79平方米(以最终报告为准),现按6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含税最终以审计数额为准),已支付11400000元(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余额14437674元,不包括保证金210万元,(甲方所担保的材料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李秀英、邵长记及被告曹先敏分别签字认可并加盖海南军海公司的印章。之后京投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正式接管该工程。京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六之一的《馨和苑北区工程付款协议》,仍以上述甲乙方为当事人,约定在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内容共三条,其中第一条约定:微山馨和苑项目因种种原因停工两年余,现已转交由山东京投集团微山分公司接手,原协议甲方共欠乙方总工程款27937674元(含保证金2100000元),宏科前期已付11575293元,在山东京投集团进场后带(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了担保金、工程款合计4417000元,现就原结算
协议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壹仟壹百玖拾肆万玖仟陆百捌拾壹元(11949681.0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又提交了证据六之二的《收条》一份,注明:根据济宁宏科公司、海南军海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及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所有工程款27937674元均已收到,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均已付到各班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加盖了海南军海公司的印章,另有杨森林和张存标两个人的签名。还提交了证据六之三的《授权委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证据六之二确系事实,但安敬和曹先敏均不予认可。曹先敏抗辩称该诉争借款实际用于了微山馨和苑小区工程,应由济宁宏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京投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济宁宏科公司所欠海南军海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由京投公司以济宁宏科公司的名义全部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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