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王荣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王荣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2 
【案件字号】隐秘的角落结局(2022)鄂13民终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莉李小辉姚仁友 
【审理法官】汪莉李小辉姚仁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王荣峰;刘绍洪 
【当事人】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王荣峰刘绍洪 
【当事人-个人】王荣峰刘绍洪 
【当事人-公司】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王荣峰;刘绍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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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首先,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时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从一审的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均按照法定程序向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书,由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刘绍洪作为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和经营管理者,向王荣峰借款并代表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有理由让王荣峰相信刘绍洪可以代表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平淡的生活撤销代理新证据质证举证通知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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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时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从一审的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均按照法定程序向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书,由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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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01:06: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荣峰与刘绍洪系朋友关系。刘绍洪系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2014年2月11日,刘绍洪以交纳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
公司的股金为由在王荣峰处借款10万元,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荣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20%,用于资金入股,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贷款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或者缩短。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借款人:刘绍洪,保证人: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14年2月11日。”借款后,王荣峰当庭认可刘绍洪支付利息截止到2019年8月11日,本金未还。后经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绍洪向王荣峰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绍洪应当及时偿还王荣峰借款及利息。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绍洪、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认证等诉讼权利,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绍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荣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二、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绍洪、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王荣峰没有在担保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还上诉称,其担保期限已过,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绍洪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总经理。王荣峰称刘绍洪是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签订借据时,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由刘绍洪保管,由刘绍洪在保证人处加盖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二审庭审中,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对王荣峰的上述主张未
提出异议。二审要求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在开庭后三天内提交关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股东占比等情况说明,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刘绍洪作为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和经营管理者,向王荣峰借款并代表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有理由让王荣峰相信刘绍洪可以代表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王荣峰向刘绍洪要求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可以视为向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担保期间未经过,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王荣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3民终5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一通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香山怡景门面房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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