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移动积分网【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19)闽民终10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爱新觉罗福临黄晓文高晓嵘林峥峥
【审理法官】黄晓文高晓嵘林峥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云;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连洁文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云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连洁文
【当事人-个人】郑云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连洁文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虓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陈桂华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虓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陈桂华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虓陈桂华王姝旻
【代理律所】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
上海是哪个省【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电阻屏郑云;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连洁文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鑫万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解冻
0570是哪里的区号【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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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鑫万旺公司经营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其他经省经贸委批准的业务。 2014年4月11日,鑫万旺公司向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发展局呈报的《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近期情况的说明》载明,盛丰公司成立之初,全体股东委托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国雄负责经营。后股东们发
现其经营不规范,决定收回经营权,同时劝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退出盛丰公司。股东们商议由福建省翔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持有的盛丰公司10%的股权。2013年期间,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偿还陈秀娟、陈晓斐及杨昔新的借款,其持有的盛丰公司股权被法院保全。盛丰公司为对现有的股东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公司的抵抗市场风险能力,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对公司的部分股东所持股权进行变更,其中含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所持公司10%股权转让给陈祥生(福建省翔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生及盛丰公司其他股东已代为清偿陈秀娟、陈晓斐的债务,并争取在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期间,解决杨昔新的债权,或在审批后工商变更登记前,由股权受让人陈祥生及盛丰公司其他股东筹足款项,代为清偿杨昔新的债务。 2014年7月11日,郑云向吴丰宇账户转账2500万元;同日,吴丰宇向杨昔新转账1650万元。 杨昔新与温国雄、曾水晶、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纠纷案件,申请执行人杨昔新于2018年3月27日向法院提交《执行结案申请书》,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郑云主张案涉借款中的1650万元经由吴丰宇转给杨昔新,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对杨昔新的欠款得以清偿,鑫万旺公司股权解冻并发生转让。对此,鑫万旺公司认为,事实部分由法院审查,但不能仅凭《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近期情况的说明》认定案涉借款用
途。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显示,2014年12月24日,龙驰塔公司不再是盛丰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围棋棋盘共有几个交叉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万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2014年4月11日,鑫万旺公司向福州市晋安区经济发展局呈报的《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近期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鑫万旺公司全体股东经协商,共同筹款,为将要出让股权的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对外欠款,使其顺利完成股权转让,实现鑫万旺公司股东优化整合,提高公司抵御市场风险能力;收款人吴丰宇的银行流水显示,案涉大部分借款转入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杨昔新账户,后福建国融担保有限公司持有的鑫万旺公司10%的股权解冻并转让给陈祥生。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借款系用于鑫万旺公司的经营活动。鑫万旺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为自身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是为了鑫万旺公司的利益,故即便郑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未经鑫万旺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鑫万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有效。一审判决鑫万旺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有效,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万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39: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更名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林炎于同日经工商登记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日,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9月7日更名为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1日,郑云作为出借人,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盛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郑云同意出借给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指定的收借款账户为吴丰宇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壹个月(自银行转款到账后起算),借款利率月3%;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则继续计息的同时,借款人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
金。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盛丰公司以自身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郑云及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借款合同》的“丙方(保证人)”处盖有“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印章,且吴林炎在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再次签名。 同日,郑云向吴丰宇转款人民币2500万元。 2014年12月22日,吴林炎、盛丰公司向郑云出具《欠款确认》,确认:被告已合计付利息3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其中2014年8月11日吴丰宇转郑云户头付利息75万元,2014年8月12日吴丰宇转郑云户头付利息75万元,2014年12月22日许沂炎转郑云户头付利息150万元。但该《欠款确认》上盛丰公司印章编号为“35011110070678”,盛丰公司在公安留存的印鉴编号为“3501110070678”。 另查,郑云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再查,连洁文系吴丰宇的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合法有效。郑云已依约履行出借2500万元款项的义务,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未按约向郑云还款,已构成违约,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林炎等已支付300万元高息依法应先抵利息后折抵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折抵后截至2014年12月22日,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尚欠郑云借款本金24049860元、利息616390元,应予偿还。郑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应依约予以赔付。 附表(单位:万元、利率:2%/月) 借款日期 还款日期 借款期间 借款本金 新增利息 还款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尚欠款 2014.7.11 2014.8.11 32 2500.000 53.333 75 0.000 2478.333 2478.333 2014.8.12 2014.8.12 1 2478.333 1.652 75 0.000 2404.986 2404.986 2014.8.13 201412.22 132 2404.986 211.639 150 61.639 2404.986 2466.624 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吴丰宇与连洁文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高达2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郑云在原审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郑云在诉讼中主张借款人向其借款的理由是用于偿还公司贷款,因此郑云对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
日常生活是明知的。郑云提出的关于本案债务系吴丰宇与连洁文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鑫万旺公司(原盛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在诉讼中盛丰公司确认签订合同时吴林炎系盛丰公司的董事长,且吴林炎具有代表盛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吴林炎在签订《欠款确认》时也已登记为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云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吴林炎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信赖吴林炎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必须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能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而且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并非适用于第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
定,鑫万旺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缺乏依据。鑫万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404986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61639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4049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郑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三、鑫万旺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追偿;四、驳回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龙驰塔公司、鑫万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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