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云、陈皓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桂云;陈皓;李静
【当事人】会计凭证保管期限刘桂云陈皓李静
【当事人-个人】生日最暖心短句刘桂云陈皓李静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万金玉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杨国波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黄金花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陈刚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万金玉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杨国波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黄金花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陈刚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琴万金玉杨国波黄金花陈刚
【代理律所】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美国冬令营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桂云;陈皓
【被告】李静
黄道吉日2022年8月份查询【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回避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硬糖少女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 22:51:37
刘桂云、陈皓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云,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玉,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皓,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波,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花,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新浪博客搜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桂云、陈皓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静对陈皓应归还刘桂云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桂云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静与陈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家庭财产的共同积累,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静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本案中刘桂云支付给陈皓的390多万元款项不是赠与陈皓和李静夫妻的,为了避免误会,已经明确约定为借款,刘桂云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归还。李静和陈皓婚后居住的房屋,也并非赠与李静和陈皓,李静和陈皓仍需以承担部分银行按揭款的方式适当的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此,李静是知情的。为购买李静和陈皓共有的房屋,李静向其母亲黄美玲的借款也已归还。由此可知,刘桂云基于亲情提供给陈皓和李静的支援并非是赠与,对此,陈皓和李静均是知悉的。二、陈皓和李静夫妻共有的房产、车辆、股权市值大约1300万元,认定本案债务为两人共同债务,归还该债务后,陈皓和李静两人仍有近千万元的共同财产。即使两人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李静仍可分得数百万元的财产,仍可以过上比绝大多数人优越
的生活。三、陈皓向刘桂云借款时,李静知情且并未表示反对,应当视为同意。李静对是否知道借了这笔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第7段李静称“对借款从来不知情"、第23页第四段,李静称“从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有这笔借款"。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1页第1段,李静称“房产出售后,刘桂云给陈皓转入款项后,知道刘桂云给陈皓分了卖房子的钱"。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1页第2段则改口为,“收到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才知刘桂云给陈皓转入相关款项",刘桂云将其名下的诺德假日花园的房屋装修后提供给陈皓及李静居住,陈皓和李静适当的支付费用是情理之中的,而且陈皓和李静支付的费用远远低于同时段同户型的市场租金。李静认为刘桂云给陈皓的350万元是因为陈皓偿还了刘桂云名下房产的部分按揭款,所以陈皓应分得350万元,该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此可知,既然该300多万元的借款不是陈皓应分得的款项,也不是刘桂云赠与陈皓和李静的,则李静应当知道该款是借款,迟早要归还给刘桂云。陈皓称其向刘桂云借款,已经告知了李静,并将借款的一部分直接转给李静。李静从该借款中支取了20万元用于归还其母亲黄美玲的借款。由此亦可知,李静应当知道其与陈皓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父母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李静第二次庭审第5页第4段陈述,“李静至少知道陈皓名下10个以上银行账户",在第11页第2段陈述,“结婚多年来,李静从来不管陈皓的收入,陈皓也没有告知其收入给李静"。从这
两段陈述内容看,李静的陈述明显也是矛盾。从来不管收入,如何得知陈皓如此详细的银行账户信息?从来不管收入,李静如何认为陈皓的收入可以维持其两人及家庭的高标准的消费?因此,综合两人的陈述,刘桂云认为,李静对陈皓向刘桂云借款知情且同意。四、刘桂云出借给陈皓的资金实际上用于陈皓与李静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李静和陈皓共享了该借款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判断标准,是该债务是否夫妻实际共享。共享,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皓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后,陆续转给李静账户100多万元,归还香蜜苑房屋贷款约90万元,支付购车款64万元,投资亏损约70万元。陈皓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其向刘桂云的借款396万元均陆续用于了其家庭消费、投资等用途,陈皓并未向李静隐瞒其资金用途,也未隐瞒其有投资经营公司的事实。因此,刘桂云出借给陈皓的394万元完全符合《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也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所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参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也应当认定为陈皓和李静的夫妻债务,由两人共同归还。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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