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臣、张蓓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建臣、张蓓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桂13民终12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永魁邓媚黄月秀  毕业论文评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建臣;张蓓蓓 
【当事人】董建臣张蓓蓓 
【当事人-个人】董建臣张蓓蓓 
【代理律师/律所】李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李宛玲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李宛玲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凡韦成泷李宛玲 
【代理律所】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新八仙过海主题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建臣 
【被告】张蓓蓓 
圣诞节礼品推荐【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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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董建臣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与张蓓蓓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蓓蓓抗辩转账系其与董建臣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开销、赠与等,不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董
建臣主张的转账均发生在其与张蓓蓓恋爱期间,在双方存在恋爱关系的特殊身份关系情况下,董建臣仍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董建臣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加以证明转账是基于借贷合意,为此,董建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建臣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建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董建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大学生入党申请书范文2012
【更新时间】2022-08-15 21:05: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左右,董建臣与张蓓蓓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有时董建臣到来宾张蓓蓓的住处同居,有时张蓓蓓到桂林董建臣的住处同居。在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双方有多笔金钱来往。董建臣通过支付宝、向张蓓蓓转账64000元。董建臣提供的2020年8月10日的支付宝账单5000元未标明收款人信息,2021年2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21年4月23日,董建臣以双方的
款项往来系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蓓蓓归还其向张蓓蓓转账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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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为成立要件,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董建臣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亦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证明涉案转账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张蓓蓓抗辩转账系其与董建臣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开销、赠与等,而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原确系恋爱关系且有同居的事实,故董建臣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董建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董建臣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建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由董建臣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建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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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69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一,本案借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每月都在花呗、借呗、信用卡进行大量的消费,而被上诉人没钱偿还的时候都会通过、支付宝要求上诉人帮其偿还,上诉人基本都会在第一时间通过、支付宝将借款转给被上诉人,或者直接帮被上诉人偿还花呗,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属于情侣关系,所以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以及约定利息;至于每月都进行转账,数额不一样,也都是因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的,这也符合月初花呗、借呗等还款时间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借贷合意的,只不过因为双方的关系特殊,并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并不是日常生活开销、赠与。第一,被上诉人虽主张该转账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笔转账具体用于哪些方面,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说明就是双方的共同生活消费。第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车票、行车记录以及消费记录等材料,想说明其为共同生活进行了支出,但对比上诉人提供的车票、消费记录等材料可以知道,上诉人在双方
恋爱期间为双方共同生活也是进行了大量支出,且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支出,即使按被上诉人所说的每笔消费记录都是生活共同开支,但实际被上诉人的消费不到上诉人最小的一次转账数额的一半;而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大部分消费都是上诉人支出的;因此,被上诉人想以此说明上诉人的转账是用于两人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支出明显不符合事实。第三,从生活逻辑来说,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共同生活进行支出以及为对方购买礼物是很正常的事情,但一方直接频繁的大额转钱给另一方,这不符合常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有一段时间没有工作,但被上诉人是一直在网上卖水果的,是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的,而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转账都是几千元、上万元的转账,这明显超过一个人正常的生活开支的,因此也不能说上诉人的转账是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费;而且就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有为共同生活的支出,但加起来也就是几千元而己,远远也没有达到上诉人的转账数额;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但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予被上诉人生活费,即使上诉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比较频繁的支出,也只是因为上诉人考虑到自己作为男性应该多付出,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的转账就是给予生活费了。第四,该转账也不是赠与。从法律上来讲,赠与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该法律关系为赠与,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具体到本案进行分析:首先,上
诉人的职业是空中乘务员,收入在一万元左右,而本案转账记录都是上万元或几千元,总共转了69000元,从常理上来讲,上诉人不可能进行超过自己收入的赠与行为;其次,本案的每笔转账时间都不是特殊日子,比如5月20日,情人节等时间,也不具有特殊意义,因此不能认定为赠与;最后,虽然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对被上诉人进行一些礼物赠与,但这是基于双方感情的,且被上诉人同样对上诉人给予了赠与,并不能说双方之间有表达感情的礼物赠与就代表双方之间的转账也是赠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建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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