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解析
dnf修罗90刷图加点作为一种多发性传统犯罪,故意伤害罪并没有因为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经验的积淀而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顺利适用,相反,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使该罪的适用遇到了困难,这种困难因某些司法人员对该罪所存有的误解而加剧,并随着故意伤害案件的频发而愈显突出。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故意伤害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加以分析,试图消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误解,并希望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更深入而全面的研究。
每当雪花纷纷飘落是什么歌一、伤害的涵义
轩辕传奇礼包从文字上说,伤害的涵义是极为广泛的,包括人身伤害与心理伤害。各国刑法因文化、传统、价值诸要素的差异,对伤害行为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在英美刑法中,伤害罪通常分为企图伤害、殴击与重伤三类。殴击和企图伤害是普通法中的两个轻罪。殴击罪可以简单地定义为对他人非法使用暴力,包括身体侵害(如对人体造成出血、骨折、青肿)和侵犯接触(如将痰吐在他人脸上)。企图侵害包括未遂的殴击和故意恐吓。所谓故意恐吓,就是行为人有意使被害人产生立即受到伤害的害怕心理。殴击与企图伤害的区别在于:殴击
的构成要求某种程度的身体接触(身体伤害或者侵犯接触),企图伤害则缺乏身体接触。如今,制定法上都增加了加重的殴击和加重的企图伤害两个重罪。加重的殴击大致是这样一些情况:从目的上看,是出于谋杀、重伤、、抢劫的故意所实施的殴击;从方法看,是使用致命的或危险的武器所实施的殴击;从结果看,是产生了严重伤害的殴击。加重的企图伤害就是怀有杀人、重伤、或抢劫目的的攻击未遂,或者使用致命的或危险的武器的攻击未遂。两者均按重罪惩罚。重伤指的是断肢、残废和毁容三种情形,具体解释由判例来体现。关于重伤,立法的趋势是将它作为“加重的殴击”的一种情节。{1}
大陆法系刑法通常把侵害人身的犯罪分为暴行罪和伤害罪。暴行罪是指对他人施加暴行而未致人伤害的犯罪。暴行有四层涵义:一是最广义的暴行,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二是广义的暴行,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量,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量,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暴行。三是狭义的暴行,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量。四是最狭义的暴行,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暴行罪的暴行是指狭义的暴行。暴行的成立只要求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量,在性质上不要求足以发生伤害结果。{2}一般的伤害罪包括造成他人轻伤与重伤的伤害罪。关于伤害的涵义,理论上有三
种学说:第一种认为伤害是对身体外部完整性的侵害,如去掉他人发须、指甲;第二种学说认为伤害是对人的生理机能的侵害,故去掉发须、指甲不属于伤害;第三种是折中说,也是最有力的学说,认为侵害人的生理机能以及导致身体外貌发生重要变化的才是伤害。{3}
由上可见,伤害行为与暴行、殴打不是等同概念。殴打是暴行的主要内容,但暴行的外延广于殴打;伤害常因殴打而引起,但殴打不是造成伤害的惟一途径,殴打也不必然引起伤害的后果。譬如,故意以性行为方式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等严重性病,以胁迫方法致人严重精神失常,这些伤害后果皆非殴打或暴行所引起。就伤害罪的伤害行为而言,无论是英美刑法还是大陆刑法,其意义都须进行严格解释,将单纯的暴行(主要是殴打)排斥在外。
张良的故事应当怎样理解我国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呢?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同样需要严格解释,这既符合《刑法》的规定,更是实现罪刑均衡的要求。我国的通说认为,伤害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二是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4}将伤害的对象界定为人身是合理的,因为我国《刑法》已将严重侵犯他人名誉、人格尊严的行为独立规定为侮辱罪与诽谤罪,从而将精神伤王母娘娘和玉皇大帝
全国高考最高分害排斥在故意伤害罪之外。{5}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身伤害都构成犯罪。由于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中含有定量因素,《刑法》仅对造成轻伤以上危害结果的伤害行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这里存在故意伤害未遂的余地)。更不用说,未经许可的身体接触,即便行为人出于恶意,在我国也不构成犯罪。这表明,在我国《刑法》中,伤害行为与殴打或暴行也不是一回事。一般的殴打行为并不必然造成伤害的后果;进行伤害也并不一定需要进行殴打。正因为我国《刑法》只惩罚相对严重的伤害行为,故而应当把行为本身与结果结合起来考察,不能惟结果论。尤其是对于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在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时,应以伤害行为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为前提。司法实践中的不少案件仅因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出现,就将被告人的行为定为故意伤害罪,这里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笔者认为,我国许多人之所以将伤害与殴打等同起来,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单独的暴行罪,使人容易将殴打或其他暴力理解为伤害。实际上,生活用语中的伤害与《刑法》上的伤害的内涵并不一样。对《刑法》中的伤害案件进行定性时,必须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考察行为是否具有产生伤害结果或者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使罪行与法定刑相均衡。
二、互殴——正当防卫定性的误区
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故意伤害案件大体可划分为三种行为模式:其一,行为人积极伤害被害人,被害人未进行有力反击并受到伤害,这是典型的故意伤害类型;其二,双方均出于伤害故意积极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结局或一方受伤或双方均受伤,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互殴”;其三,行为人积极伤害被害人,但被害人进行了有力反击并使行为人受伤,这种情形属于正当防卫。第一种行为类型是故意伤害的常态,不是本部分所讨论的对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些本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可能因办案人员的误解而被认定为“互殴”,并依据结果来区分犯罪人与被害人,由此使互殴成为正当防卫案件准确定性的误区。
互殴不是一个刑法语词,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使用频率很高。互殴的含义可作望文生义式的解释——互相斗殴。这意味着双方均在故意支配下积极实施伤害对方的行为,任何一方均没有防卫故意。由于互殴双方实施的均是违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故司法实践中基本以结果来确定互殴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譬如,甲与乙互殴,若甲致乙轻伤,则甲为被告人,乙为被害人;反之,则乙为被告人,甲为被害人;若甲与乙均致对方轻伤或一方轻伤另一方重伤,则甲与乙均为被告人。对此,日本学者有相同见解:“所谓斗殴者的殴斗行为,具有双方同时互相进行攻击及防御的性质。不应理解为仅是其中一方的行为是不法侵
害,而另一方的行为是为了防御。因此,斗殴者双方的行为都完全不符合《刑法》第36条正当防卫{6}的概念。在日本,自古以来就有‘惩办斗殴双方’的格言。{7}
可见,互殴与正当防卫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反的,将某一行为认定为互殴,就意味着该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并可依据结果来确定被告人。然而,互殴与正当防卫在行为模式上又具有相当程度的近似性,很容易混淆两者的性质。譬如,甲乙兄弟二人初次到某市场摆摊做生意,受到已经在此做生意的丙的干涉。丙要求统一价格,被甲乙拒绝。丙离去后不久带领四个人手持铁棍等凶器返回,不由甲乙分说,上前就打。混乱中,甲拿起摊位上的菜刀砍中了丙的大腿,致丙重伤。对此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互殴,以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均处4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二审宣判后,甲乙不服,认为法院定性不准,他们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这便提出了究竟如何区分互殴与正当防卫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正当防卫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8}即正当防卫的行为人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即便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亦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考察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则需针对个案进行全面而细致的分析,主要注意如下两方面:第一,案件起因。任何行为都受制于人的主观意识,对他
人人身的伤害行为必然有某种原因,诸如侵害人受到被害人的辱骂、利益纠纷等。当有证据表明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就须更加谨慎地分析案件的性质。一般而言,被害人言语上对侵害人的冒犯不是实施侵害行为的正当理由。{9}只有在被害人开始实施或者即将开始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10}这意味着,侵害与防卫在时间上的先后有时并不明显,甚至可能是同时发生。在互殴案件中,双方的行为都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尽管往往是一方先动手;而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防卫方往往是在一方已经开始实施侵害行为之后被迫还击的,防卫方在还击时可能有语言上的劝示,但也可能没有这种劝示。不能以没有语言上的劝示作为认定互殴的依据。可以说,互殴案件是双方有过错,而正当防卫案件是侵害方有过错。第二,双方力量对比。在双方各为一人的情况下,双方的力量对比基本是均衡的。在一方人数众多,一方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如果是少数方致伤多数方,则有可能是正当防卫。因为人们都有趋利避害心理,在处于弱势的情况下通常不会主动进攻强者。不过,力量对比可能发生转变,力量弱者可能因为人数增加成为强者,而强者也可能因为成员逃跑成为弱者。这时,先前的强者可能从侵害方转变为防卫方,即互殴案件可能变成正当防卫案件。这一点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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