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政府采购货物类协议供货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政府采购货物类协议供货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徐州市财政局
太想念∙【公布日期】2007.03.12
【字 号】徐财购[2007]6号
【施行日期】2007.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
正文
徐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政府采购货物类协议供货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财购〔2007〕6号)
市各部、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区财政局,各协议供货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加强对市本级协议供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徐州市市级政府采购货物类协议供货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市级政府采购货物类协议供货管理规定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
           
徐州市市级政府采购货物类协议供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采购人和协议供货商的合法利益,促进协议供货制度的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协议供货制度是指,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对于采购频率高、单批采购量小、市场货源充足、价格透明且标准统一的货物,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直接与产品供应商(以下称为供应商)签订一段时期的产品购销协议,由当地指定产品经销商(以下称为经销商)具体负责货物的提供和售后服务,采购人有采购需求时,直接从产品目录内选取并在一定价格区间内与经销商自行确定最终成交价格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 市级货物类政府采购实施协议供货的项目范围,由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根据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实施全省联动”的工作要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使用全省统一采购的结果。
  第五条怎么设置主页 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经销商签订相关供货协议,并监督协议的实施。
第二章 供应商及经销商
  第六条 供应商由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经销商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我市市区范围内推荐,经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后确定。
  第七条 每一供应商应当在我市推荐2-5家经销商,否则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审核,并不与其签订协议。
  第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名单及协议供货产品目录等信息,应当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供货协议,共同为采购人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
梦见大蟒蛇
  第十条 供应商有监督检查经销商协议供货执行情况的义务,并对经销商在产品供应及服务过程中的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经销商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时,应当事先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认真履行合
同。
  第十二条 经销商有义务保证提供的货物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经销商有义务为采购人提供应当享有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销商对采购人非协议之内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
泥鳅怎么做好吃?第三章 采购人
  第十四条 采购人有采购需求时,原则上应当从协议供货产品目录之内选取货物的品牌及型号。
  第十五条 采购人对协议供货产品的价格和服务不满意时,可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采用其它方式采购。
古董杂货店2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目录之外的货物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取得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价格为该产品政府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采购时,应成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谈判或询价小组(谈判或询价小组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向多家协议经销商进行再次谈判或询价,以得到最优惠的价格和服务。
  第十八条 采购人选取货物的品牌型号时,应本着节约和满足工作需要的原则,不得盲目追求品牌和高配置。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向经销商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协议采购程序:
  (一)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部门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
  (二)采购人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向市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报送协议采购单;
  (三)未编入政府采购部门预算,或需变更政府采购部门预算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事先按照预算追加和变更程序,追加或变更政府采购预算,然后再按上述步骤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价格、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采购人有权向经销商进行
质询,并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反映。
第四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依照协议及合同约定,对协议供货供应商和经销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对协议供货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品牌、型号、价格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并与同类产品市场平均水平进行比较。市场调研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推荐的经销商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发布媒体上对通过审核的经销商进行公示,未出现有效质疑方可与其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经销商签订的协议,应包括禁止以下行为的约定,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一)经销商之间恶意串通形成“价格同盟”的;
  (二)经销商以次充好、以劣充优或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的;
  (三)经销商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的;
  (四)经销商在协议期内受到有效投诉的;
  (五)协议供货中标、成交产品型号无技术优势、实际协议供货价格无优势的(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六)经销商在协议供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供应商、经销商未及时通报价格调整等信息的;
  (八)供应商指定某一经销商提供产品,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
  供应商、经销商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取消经销商及其对应供应商本年度及下年度的协议供货资格;情节严重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提交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实施对供应商及经销商履约情况的检查考核,对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予淘汰。检查考核结果应在市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发媒体上予以公告,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发布媒体上及时发布有关的协议供货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
我和孙悟空过一天300字优秀作文  (一)协议供货供应商、经销商名单及;
  (二)协议供货产品目录及价格信息、服务承诺等;
  (三)每项协议供货活动的采购结果;
  (四)对供应商、经销商的考核及检查结果;
  (五)对供应商、经销商违约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对质疑的处理结果;
  (七)其它应当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认真依法处理协议供货过程中的质疑,必要时提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经销商在实施协议供货制度过程的具体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属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依法提交相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与经销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经销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在一至
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经销商;
  (三)与采购人、其它经销商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发布媒体上对有关处理情况进行公告。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