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保安公司、陈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澳大利亚属于哪个国家【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8793号 水管十大品牌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魔兽世界技能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市保安公司;陈琛;刘爱华
【当事人】徐州市保安公司陈琛刘爱华
【当事人-个人】陈琛刘爱华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保安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化龙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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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化龙云
【代理律所】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8月节日【原告】徐州市保安公司
【被告】陈琛;刘爱华
【本院观点】尽管被上诉人亲属生前向上诉人书写过保证书,承诺今后工作中出现由高血压(糖)所引起的后果及产生的一切责用由其本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但是上诉人作为雇
佣单位明知其身体不符合用工条件,仍继续录用,具有一定过错,且一审中上诉人亦自认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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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亲属生前向上诉人书写过保证书,承诺今后工作中出现由高血压(糖)所引起的后果及产生的一切责用由其本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但是上诉人作为雇佣单位明知其身体不符合用工条件,仍继续录用,具有一定过错,且一审中上诉人亦自认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被上诉人亲属的劳动强度、工作内容以及其自身过错,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亲属死亡1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徐州市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2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陈某系刘爱华配偶、陈琛之父,生前为徐州市保安公司工作人员,从事保安工作,与徐州市保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自2020年8月11日在徐州市保安公司处工作,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21年1月5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巡逻处警中队接到报警称:“工地保安室里的保安一直叫不醒,门也打不开,已经通知过120,请速到现场处理。”后该巡逻处警中队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出警经过及结果为2021年01月5日08时17分左右,狮子山所接李敢报警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世贸二期往东200米,工地保安室里的保安一直叫不醒,门也打不开,已经通知过120,请速到现场处理。接警后,到达现场,死者陈某。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陈某的死亡原因为考虑心源性猝死。 庭审中,徐州市保安公司提供《保证》一份,载明:我陈某我上岗前体检血糖14.24属高血压(糖)如今后工作中出现由高血压(糖)所引起的后果及产生的一切责用由我本人负责,与徐州市保安公司无关。保证下方有陈某签名。 2020年8月10日,陈某至徐医附院健康管理中心进行保
安公司招工体检检查,主检报告中主检建议载明死者具有窦性心动过速及1级高血压。 庭审中陈琛、刘爱华自认死者陈某2020年8月至徐州市保安公司处工作时年龄是61岁,那时刚刚退休,自己交的社保,60岁以后拿的退休金。 庭审中徐州市保安公司称《保证》是根据2020年8月10日徐医附院体检表的检查报告显示其血糖、血压均不符合公司用工要求,公司也告知陈某本人根据其体检报告不能上岗,但其本人写了两份保证,经大队签字同意定期复查才让上岗的。公司也咨询了二院体检中心,心源性猝死与高血压也有一定关系。如陈某不写保证书,公司也不会同意让其上岗的,公司有责任,是次要责任。徐州市保安公司自认,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有三个人在那个岗位上工作,白天是两个人,晚上是一个人,陈某去世时是在工作时间,在保安室内。公司安排保安室主要是看工地,平时有人员、车辆出入很少。 庭审中陈琛、刘爱华称徐州市保安公司在明知陈某不符合入职条件但因为其缺少人员才招录陈某,并且安排的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远超过正常时长,也超出了陈某身体状况。且陈某是一人值班,在其突发病症时也不可能有其他人进行救助,公司对人员的安排配置有明显的过错。因此结合陈某的身体状况,徐州市保安公司应当承担部分的过错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陈琛、刘爱华称是参照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3390元乘以19年,认为徐州市保安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再乘以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陈某原为徐州市保安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徐州市保安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徐州市保安公司辩称死者书写了保证,不写保证书,也不会同意让其上岗的,公司有责任,是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死者书写了保证书,承诺如今后工作中出现由高血压(糖)所引起的后果及产生的一切责用由其本人负责,与徐州市保安公司无关,但徐州市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管理、注意义务,在明知陈某已满60岁、已退休且具有1级高血压及窦性心动过速疾病的情况下,仍招录其工作,且安排其夜间值班期间并无配置相应的配套应急措施,其突发疾病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陈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健康状况了解、负责,在明知自身存在疾病且已退休的情况下仍去保安公司参加工作,其因心源性猝死死亡,死亡原因主要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结合徐州市保安公司过错程度,陈某的工作内容及劳动强度等,酌定支持陈琛、刘爱华全部损失的10%。 对于陈琛、刘爱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支付死亡赔偿金,陈琛、刘爱华主张247323元(43390元×19×30%),陈某已死亡,法院酌定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4657
+5703)×1.84×(20-1)=1061385.6元。 2、关于误工费3000元,因庭审中徐州市保安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庭审中徐州市保安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琛、刘爱华主张50000元,陈某的死亡给陈琛、刘爱华造成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以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14885.6元,故对于陈琛、刘爱华以上损失,结合徐州市保安公司的过错,支持111488.56元(1114885.6元×10%)。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州市保安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061385.6元(1061385.6×10%)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庭审后我司针对陈某一案,多次派员到世贸二期工地走访调查其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劳动强度等方面的工作。经与派驻单位项目负责人核实,陈某所从事的保安岗位属值守性质,工作强度不大并适合他这个年龄段人员工作。虽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但晚上可以休息,其死亡与我们安排的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取证陈某2021年1月5日的现场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徐州市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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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保安公司、陈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87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保安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任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华。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龙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琛、刘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州市保安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061385.6元(1061385.6×10%)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庭审后我司针对陈某一案,多次派员到世贸二期工地走访调查其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劳动强度等方面的工作。经与派驻单位项目负责人核实,陈某所从事的保安岗位属值守性质,工作强度不大并适合他这个年龄段人员工作。虽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但晚上可以休息,其死亡与我们安排的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取证陈某2021年1月5日的现场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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