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解读
从9月1日起,从事服务贸易等项目的企业,对外付汇时不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只需要事前备案即可。对此,有关专家表示,今后企业对外付汇将会更加便捷,但这也意味着,在没有税务机关“兜底性审核”的前提下,企业自身的责任加重,税务风险出现的概率相应增加。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中的要点解读如下。
怎样绑鱼钩 第一,40号公告的主要变化点。
自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
有关问题的公告》(汇发〔2008〕64号)施行以来,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一直是税务机关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重要抓手。随着近日40号公告的发布,我国现有的对外支付税务管理模式实现了重大变化。
40号公告主要有三方面的重大变化:一是监管起点提高。原来对外支付3万美元就要纳入税收监管,现在这一标准提高到了5万美元。二是监管方式改变。境内支付人原来在付汇时,必须首先向税务机关提交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待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方可取得付汇证明。现在,境内支付人只需要在付汇前备案即可。三是监管流程简化。境内支付人原来必须分别向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开具付汇证明,现在境内支付人统一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备案即可。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境内支付人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即可。
本科二批 事实上,为了规避繁琐的汇兑流程对开展业务的影响,现在很多大型跨国企业往往会在集团内部建立净额结算程序——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结算时,先用往来资金互抵,再支付差
额部分即可,以此来减少实质性现金收付。吴东明表示,40号公告的发布,既是一个利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重要消息,又是有利于人民币走向国际化的重要一步。如果未来人民币完全国际化后,这种净额结算方式就会逐步消失,从而使企业资金流更加符合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
近几年,我国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规模的不断增长,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汇支付便利性的需求不断提高。40号公告的发布,正好满足了境内机构和个人的这一现实需求。同时,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中国出台了一系列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措施,特别是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措施,国际税收政策体系日益完善。40号公告的发布,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体现出中国税务机关在跨境税源管理中更加专业,也更加自信。
第二,40号公告发布,相关企业税务风险出现的概率增加。
根据40号公告,虽然境内支付人付汇更加便捷,但是不再有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时的“兜底性审核”,纳税人和境内支付人就必须对付汇中的税务风险负责,并且税务风险出现的概率比以往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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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40号公告所指的纳税人,基本上都是在的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的支付人,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国现行税法,境内支付人需要在付汇前代扣代缴非居民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款。因此,在实践中,纳税人的税务风险和扣缴义务人的税务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捆绑在一起的。但是相比较而言,由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更容易被税务机关监管,其面临的实质性税务风险会比在的非居民纳税人更大一些。
需要指出的是,40号公告所指的纳税人,基本上都是在的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的支付人,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国现行税法,境内支付人需要在付汇前代扣代缴非居民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款。因此,在实践中,纳税人的税务风险和扣缴义务人的税务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捆绑在一起的。但是相比较而言,由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更容易被税务机关监管,其面临的实质性税务风险会比在的非居民纳税人更大一些。
随着40号公告的发布,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准确导致的税务风险,在实践中尤其需要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关注。比如,美国A公司向我国B公司转让一项专有技术,收取转让费付出心态100万美元,同时A公司又派出技术人员到B公司进行短期(不到6个月)辅导,收取技术服务
费30万美元。作为扣缴义务人的B公司认为,支付的咨询和辅导费30万美元属于技术服务费,并且这种技术服务行为不构成我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不用扣缴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但实际上,根据我国现行税法,A公司在技术转让中提供技术服务并收取费用,不论单独收取还是包含在技术转让价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由支付人B公司在付汇时一并扣缴企业所得税。由于款项已经支付,税务机关会向A公司追缴税款,并对B公司应扣未扣的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因计税依据计算不准确而导致的补税风险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比如,A公司向境内B公司转让技术,取得技术转让费100万元,合同约定,技术转让中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税费,统一由境内B公司承担。因此,境内B公司在对外支付时申报了1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但根据我国现行税法,不管合同如何约定,A公司都是这笔特许权使用费的纳税人,其取得的100万元技术转让收入,属于不含税净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换算成含税收入111.11万元[100万元/(1-10%)]。这样,B公司在支付时应按照10%的税率扣缴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11.11万元。最终,由于B公司未能准确扣缴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被税务机关处罚。
另外,因缴纳税款时间延迟而导致的处罚风险也非常值得关注。比如,A公司将其拥有的B改变旧貌迎猴年打一字公司股权转让给境内C公司,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合同生效时支付50%八月高粱红,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另外50%。2013年4月10日合同生效,C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50%的股权转让款,未扣缴相关税费。5月20日,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8月10日,C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另外50%的股权转让款并扣缴了相关税款。但根据我国现行税法,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实现时间为5月20日,扣缴义务人C公司应于收入确认当日扣缴税款,并于7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但是,C公司实际上于8月10日才扣缴相关税款。因此,税务机关向C公司追究了税款滞纳责任。
第三,相关企业税务管理部门应主动与管理、人事和业务部门沟通,同时应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以增强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
40号公告发布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言,准确适用税收政策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相对比较复杂,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不准确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增强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及时、有效的沟通是一个非常好的手段。这里所指的沟通,不仅指相关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沟通,而且还包括企业内部税务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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