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彦与国家税务总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彦与国家税务总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3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清明缅怀先烈文字内容【文书类型】判决书 
你莫走歌原唱【当事人】赵彦;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当事人】赵彦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赵彦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铁烨王家本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赵彦  河北旅游景点大全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本院观点】小客车关于个人所得税需要具备条件的描述为“每年都有缴税记录(大于零)”,不等于复核标准“每年都有纳税入库记录”,北京税务局行政审核的标准存在信息公开的瑕疵。《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人的纳税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户籍所在地质证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改判确认行为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obv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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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人的纳税信息。北
京税务局作为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负有对赵彦的纳税信息进行审核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国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北京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赵彦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凭证中的“税款所属期”虽为“2019.12”,但其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时间及入库时间均为2020年1月,不能认定为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规定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被诉审核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家税务总局收到赵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彦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赵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佛经中最有禅意的句子【更新时间】2022-08-20 11:27: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6日,赵彦通过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提出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审核。2020年2月24日,赵彦向北京税务局申请复核。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答复,解释并告知赵彦不符合在京近5年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赵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3月6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3月11日向北京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3月20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对此作出解释或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自2020年4月28日起中止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将恢复复议案件的审理。2020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有权机关的回函。2020年5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向赵彦作出并邮寄被诉复议决定。    另查,赵彦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电力巷X号X-X户。赵彦2019年1月-12月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该年度赵彦只有一次申报个人所得税记录,申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实缴金额为4.44元,入库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2月份。    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上发布的《申请小客车指标办事说明(个人)》载明,一、申请配置指标条件说明(四)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小客车配置指标需具备哪些条件?本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
本人名下没有应当报废而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且持有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注2:“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指:申请年的上一年开始往前推算连续五年,每年都有缴税记录(大于零),可以断月,不能断年(如有断年,补缴无效)。【例如:2018年提出的指标申请,应从2013年至2017年连续五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人的纳税信息。北京税务局作为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负有对赵彦的纳税信息进行审核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国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北京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九条规定,可以申请小客车指标的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小客车指标办事说明(个人)》进一步明确,“近五年(
含)连续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指,申请年的上一年开始往前推算连续五年,每年都有缴税记录(大于零),可以断月,不能断年(如有断年,补缴无效)。本案中,赵彦于2020年提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按照上述小客车数量调控相关规定,其应从2015年至2019年连续五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每年的缴税记录应当大于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赵彦2019年度缴纳入国库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0,因此北京税务局据此事实作出赵彦“未在京近5年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上亦有对如何理解“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注解,赵彦所主张的审核标准信息公开不准确、清楚的观点不能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收到赵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赵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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