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网络营销的特点
【公布日期】2010.06.23
【字 号】鲁国税发[2010]105号
【施行日期】2010.06.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音浪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1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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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由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二)利息所得;
  (三)租金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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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转让财产所得;
  (六)其他所得。
四级及格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省国税局负责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业务指导、政策调研、人员培训、监督考核;负责与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涉税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负责省内重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省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国税局应设置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调研、指导、培训、考核;负责与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机构建立定期涉税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
  第六条 县(市区)国税局应设置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宣传、执行及纳税辅导;负责辖区内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及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项目的合同备案管理;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项目的征收管理;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管理台账的建立;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项目的日常税源监控及涉税信息搜集;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项目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
第三章 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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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上加盖“扣缴义务人”章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于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附件一)、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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