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学校卫生工作制度∙【公布日期】2006.11.30
【字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中秋节国庆节同一天多少年一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珍贵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凭证装订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光阴荏苒的荏
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录像,建立档案,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祝三八妇女节快乐的句子  (二)采石、采矿、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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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具体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实施。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者应当将门票收入中不低于20%的资金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修缮和保养,并将年度提取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管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现文物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急需抢救的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需要进一步勘探、发掘的,依法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探、发掘;对已被哄抢、私分、藏匿的文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追回。
  第二十一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发掘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规划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另行选址。
  考古调查、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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