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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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06.03.04
∙【文 号】高检发预字[2006]1号
∙【施行日期】2006.03.04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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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三月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夏凉被
(高检发预字[2006]1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
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
第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目前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第三条 检察机关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承办。
第四条 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检察机关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和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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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
早上好短语 (三)共同实施行贿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干预、不参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查询结果的处置。
第九条 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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