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伊兰特1.6油耗【公布日期】1997.12.19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
【施行日期】1995.05.01
靠近一点点【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
正文
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保障电力的正常供应,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下同)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供电网络。但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范围内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以及供电用电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电网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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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年度计划、资金总量的平衡和协调管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供电用电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上海市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电力局)统一对本市城市电网的调度和电力供应、使用实施管理,并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组织实施。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电网的规划)
  城市电网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本市电力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需求的增长情况,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拟订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审批:
  (一)35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电力线路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需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二)10千伏以下的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相关供电设施项目,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
  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电力销售收入;
  (二)征收供、配电增容费;
  (三)其他社会性集资。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筹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供、配电增容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电力局拟订,报市计委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保障)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证建设用地的落实。对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者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下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拆迁房屋的,按照市政建设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预留)
  凡本市新建的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的地区,应当在其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和安置被拆迁户。
  在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线路和供电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电力局的意见,并预留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社保卡将实现一卡通
  埋设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施工应当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开挖。
第三章 供电用电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用电管理的基本原则)
  本市供电用电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时光荏苒  (一)贯彻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的方针;
  (二)对电网的运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三)禁止任何危害电网安全、扰乱电力供应和正常使用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供电营业区和营业许可管理)
  市电力局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划分供电营业区,并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实行营业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用电申请、登记和供用电合同)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用电(含增加用电,下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供电局、所(以下统称供电部门)提出申请。供电部门接到用电申请后,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用户办理用电登记手续:
  (一)居民用电申请和其他低压用电申请为5日内;
  (二)高压用电申请为10日内。
  用户在办理用电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配电增容费,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部门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申请,除因供电容量限制等特殊情况须向用户作出无法满足用电的说明外,不得拒绝供电。
  第十五条 (用户变更的手续)
  用户改变户名或者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者停止用电,以及迁移用电地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备用电源)
  在电网故障时仍需保证用电需要的国防、通讯、科研、医疗等特殊用户,应当按照规定自行配置备用电源。
  除前款所列的特殊用户外,其他用户可以根据用电需要,向所在地的供电部门申请使用备用电源。供电部门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备用电源的,应当与用户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设置)
  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要求,根据不同的供电电压和供电容量,向供电部门提供安装量电设备的适当位置或者专用的配电室。dnf抉择
  设置供电设施需通过相邻用户的房屋或者其空间、地下时,供电部门应当在征得相邻用户的同意后实施。供电部门设置供电设施时,对房屋所有人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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