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乌审旗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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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 
【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官方回应入境保留核酸等措施【当事人】王某某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李某某亚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李某某亚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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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冯二增李某某亚王峥 
【代理律所】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关于金水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已经被韩长岭拆除,安置补偿款已给韩长岭,应由韩长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第三人质证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水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已经被韩长岭拆除,安置补偿款已给韩长岭,应由韩长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金水区政府主张涉案21号房屋已由韩长岭拆除,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是当事人一方陈述,王某某也并未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本案中,王某某持有东韩寨村21号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该房屋系
王某某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王某某系东韩寨村21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在金水区政府组织实施东韩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中灭失,金水区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王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于2014年向金水区政府提出补偿申请,当时金水区政府所称的“涉案房屋"尚未被拆除,金水区政府接到申请后本应就“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进行调查核实,但一直未予进行,甚至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对王某某的补偿申请履行职责后仍未对“涉案房屋"履行调查核实权利人的职责;其上诉称本案应由韩长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金水区政府经调查,如确实存在对其他人不应补偿而补偿的情况,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损的,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神舟飞船
【更新时间】2022-09-23 19:52:38 
哥只是个传说歌曲【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王某某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了原属韩常岭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韩寨村21号涉案房屋所有权,拍卖总成交价为2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某某)。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760.63平方米,结构混合。2014年5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布了《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常砦村委会东韩砦村民组所属集体土地上所有附着物(附属物)进行搬迁。同年6月13日,王某某向金水区政府提交了《关于对“东韩砦村2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申请》。金水区政府对其申请未予答复。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金水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1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责令金水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王某某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下半年,涉案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违法拆除行为的问题。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在金水区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实际拆除,该结果符合金水区政府当时正在进行拆迁改造工作的目的。现要求王某某提供确定无疑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且金水区政府就
是拆除行为的实施者,明显超出王某某的举证能力。金水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韩长岭拆除,其与拆除行为无关,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问题。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再次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但两家评估公司均予以退件。王某某虽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但其不享有该村村民待遇,且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土地,故涉案房屋价值不能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价值进赔偿,也不能参照享有村民待遇的宅基地上房屋补偿或赔偿标准。根据王某某在原审提出的对涉案房屋按照拆除时间,扣出土地价值的标准,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申请,参照由原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金水区政府因违法拆除行为应赔偿王某某涉案房屋损失为149.08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王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韩寨村2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房屋损失149.08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金水区政府拆除王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韩寨村2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该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后,王某某没有收到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也未送达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的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直接采用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对涉案房屋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金水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已经被第三人韩长岭拆除,本案应当是王某某与韩长岭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金水区政府拆除的是韩长岭新盖的房屋,并且已经将安置补偿款支付给韩长岭,如果该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处理,应当由韩长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终6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亚,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韩长岭。
审理经过     王某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1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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