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版)
中华⼈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版)
中华⼈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3⽇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6⽇《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20 年11⽉29⽇《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李维斯牛仔裤
第⼆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员的能⼒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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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实⾏统⼀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作实⾏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共同实施的⼯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公开公正、诚实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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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法⼈资格;
铁路施工(⼆)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
第⼗⼀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第⼗⼀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条规定条件的证明⽂件;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起45⽇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出具批准⽂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条 认证机构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续后,⽅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存在资产、管理⽅⾯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 认证⼈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并依法经认定后,⽅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条 任何法⼈、组织和个⼈可以⾃愿委托依法设⽴的认证机构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提出与认证活动⽆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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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出具认证证书。
第⼆⼗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出具认证证书。
第⼆⼗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直⾄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欺诈⾏为、保护⼈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可出⼚、销售、进⼝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
第⼆⼗⼋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产品⽬录,统⼀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标志,统⼀收费标准。
统⼀的产品⽬录(以下简称⽬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共同实施。
第⼆⼗九条 列⼊⽬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认证。
列⼊⽬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规定。
第三⼗条 列⼊⽬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商品检验⽬录的,应当在进出⼝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续。
第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列⼊⽬录产品领域⾄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三条 列⼊⽬录产品的⽣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商,均可⾃⾏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认证。
第三⼗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提供⽅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
第四章 认可
第三⼗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效。
第三⼗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三⼗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
第四⼗⼀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提出与认可活动⽆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员进⾏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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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五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四⼗六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直⾄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员和主要负责⼈、设施、⾃⾏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影响的资助。
第四⼗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员的⼯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员了解情况等⽅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四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对认证认可违法⾏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六条 未经批准擅⾃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七条 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经登记设⽴的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件,并予公布。
第五⼗⼋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存在资产、管理⽅⾯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撤销批准⽂件,并予公布: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以委托⼈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提出与认证活动⽆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字和名称,与国家推⾏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出具认证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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