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锋与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曾庆锋与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1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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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苏永术钟莹莹成振平 
【审理法官】苏永术钟莹莹成振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乒乓球桌尺寸曾庆锋;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 
【当事人】曾庆锋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 
【当事人-个人】曾庆锋 
【当事人-公司】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麦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莫小信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麦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莫小信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麦美莫小信潘凤娟 
【代理律所】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 
填报高考志愿技巧【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庆锋 
【被告】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 
【本院观点】乘人不备打一字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接受曾庆锋报案并受理。陈某洲向公安机关供述称,2014年,陈某洲将作废的《保险单》复印后复印件留存,作废的《保险单》交回建信公司;再将作废的《保险单》复印件修改成空白的《保险单》,作行骗之用。2017年5月2日,检察机关指控陈某洲犯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洲在2014年至2016年8月期间,利用其在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支公司工作期间,以帮助顾客购买保险产品、委托理财等为名,通过现金支取、转账等方
式骗取曾庆锋等人的款项后挥霍使用,其中曾庆锋被骗取282000元。2018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802刑再1号刑事判决,陈某洲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退赔曾庆锋282000元。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建信公司、建行第一支行对陈某洲应退赔的侵占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委托陈某洲购买保险产品并支付保险费,是听信陈某洲的诱骗而作出的交易行为。陈某洲系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及侵占保险费的,陈某洲的行为不属于经建信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对于陈某洲利用伪造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骗取的事实,由陈某洲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可见,建信公司对作废的《保险单》作回收管理,已经尽到其管理职责,建信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保险费,必需经本人亲自操作或主动配合才能支付成功,无法证实建行第一支行对于上诉人的资金转移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建信公司、建行第一支行须对陈某洲应退赔的侵占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庆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弦轴作用【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曾庆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16: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信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2日,所属行业为保险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建信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建信公司依托建行的网点开展业务。陈某洲是自2012年8月1日起入职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任职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中心支公司银行保险部产品经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与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曾庆锋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    曾庆锋监护人曾于2014年8月在案外人陈某洲的推销下,购买过建信公司的保险理财产品。2016年4月1日,曾庆锋及其监护人在建行第一支行营业厅,由陈某洲办理购买建信公司的“E聚成金1号两全保险万能型(趸缴)”保险产品,投保人为曾庆锋,保险费16万元;曾庆锋及其监护人在陈某洲诱骗下,于当日将16万元保险费
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曾庆锋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陈某洲母亲刘某兰的银行账户。次日,陈某洲将预先伪造好的建信公司《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交给曾庆锋。2016年4月25日,曾庆锋及其监护人在建行第一支行营业厅,由陈某洲办理购买建信公司的“龙生福瑞1号两全保险(趸缴)”保险产品,投保人为曾庆锋,保险费22000元;陈某洲再次以前述的方式骗取曾庆锋的保险费22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单》的流水号均显示为:B01140217078。其后,曾庆锋以建信公司、建行第一支行对其资金被骗存在过错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留置措施是什么意思【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关于建信公司的民事责任。陈某洲利用伪造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骗取曾庆锋本案的182000元,根据其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可见,建信公司对作废的《保险单》作回收管理,已经尽到其管理职责,没有证据证明建信公司管理、监督、授权等方面存在过错的事实;陈某洲将作废的《保险单》复印、修改后行骗,从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见,系陈某洲的个人行为;同时,曾庆锋监护人此前曾购买过建信公司的保险产品,应当知道具体流程,另陈某洲向其提供本案两份《保险单》的流水号是相同的,稍加辨别就可发现陈某洲的行为,由此可见,曾庆锋及其监护人对其受骗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建信公司
没有明显过错,与曾庆锋被182000元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信公司依法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建行第一支行的民事责任。建行第一支行为金融机构,有责任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曾庆锋182000元资金系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被陈某洲骗取,从目前的情况看,手机银行等网银转账的实现,必需经户主本人操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第一支行在曾庆锋的182000元资金在转移支付时存在过错;曾庆锋关于建行第一支行允许陈某洲在其营业场所向储户兜售保险产品的主张,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行第一支行没有过错,与曾庆锋被182000元不存在因果关系,建行第一支行依法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曾庆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曾庆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曾庆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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