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人员与借款人勾结骗取贷款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银⾏⼈员与借款⼈勾结骗取贷款⾏为⼈构成何种犯罪⼀、银⾏⼈员与借款⼈勾结骗取贷款
蒋某某做⽣意缺钱,便到熟⼈信⽤社信贷主任陈某某和信贷员李某某,要求贷款20万经商。因蒋某某本⼈不符合贷款条件,李某某让蒋某某去他⼈的⾝份证、林权证等资料,⽤于贷款20万。蒋某某到其⽗名下林权证,⾝份证等资料,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与蒋某某通过篡改林权⾯积,利⽤他⼈的⼭场拍照等⼿段,伪造了贷款⽤于造林的资料。李某某按照贷款程序审批并提交主任陈某某审批后上报,蒋某某成功贷款20万,在⼴东省⽤于经商。此贷款授信36个⽉,约定1年1还,每⽉⽀付利息。在放贷第23个⽉时,信⽤社⼯作⼈员发现蒋某某未如期⽀付利息(之前⼀直如期缴纳),遂启动贷款审查,发现蒋某某已⽆还款能⼒。案发时,蒋某某⽋银⾏本⾦20万元,利息3万余元。
⼆、⾏为⼈构成何种犯罪
笔者认为,蒋某某的⾏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李某某及陈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重罪处罚。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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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段取得银⾏或者其他⾦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融票证罪。
烟台旅游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即必须具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的情况才能构成此罪,⽽“严重情节”表现在两个⽅⾯:⼀是给银⾏或其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义解释的⾓度理解,“重⼤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是并列关系,是“其他严重情节”的表现之⼀。司法解释为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罪⾯,将刑法中的很多情节犯还原为数额犯或危险犯,此罪是也属此列。此罪客体是⾦融安全及管理秩序,将造成“重⼤损失”还原为数额犯、将“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危险犯,对⼊罪、裁量等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如此案中,蒋某某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20万,最后⽆⼒还贷,致信⽤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根据2010年5⽉7⽇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表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欺骗⼿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证、保函等,给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的规定,该案以20万的数额达到⽴案标准,应当以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案。如果没有给银⾏造成“重⼤损失”,但由于⾏为⼈的欺骗⾏为,使银⾏或其他⾦融机构的“巨额资⾦陷⼊巨⼤风险”的情况下,能严重危及银⾏或其他⾦融机构贷款资⾦的安全,与造成“重⼤损失”的危险具有相当性,可界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单纯的欺骗⼿段,⽽未给银⾏或⾦融机构造成“重⼤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不在刑法讨论范畴。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
骗取贷款罪的实质是以欺骗⼿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为,主观上申请贷款时有欺骗的意识,但并
不以⾮法占有为⽬的,即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客观上须具备三个要素:⼀是“欺骗⼿段”的实⾏⾏为;⼆是“欺骗⼿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对银⾏及其他⾦融机构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
1、欺骗⼿段。⼀是本罪的“欺骗⼿段”主观上须是借款⼈故意为之,即借款⼈认识到其提供的材料和陈述与客观事实不⼀致,是为取得贷款故意提供。如⽋缺此认识要件,则属于客观归罪,不成⽴本罪。⼆是欺骗⼿段须⾜以危及⾦融管理秩序或资⾦安全,仅有欺骗⼿段,但不⾜以危机⾦融管理秩序或资⾦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往往有使⽤的虚假的材料和陈述,但投资项⽬真实、担保机构可靠或抵押物⾜额,不⾄于危及⾦融管理秩序或资⾦安全的,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蒋某某使⽤虚假林权证作抵押,⼜⽆担保,向信⽤社递交的投资项⽬是低风险的造林,从⽽骗取信⽤社贷款,实际上却拿这20万到⼴东省某地做⽣意(⾼风险),致⾎本⽆归。其欺骗⼿段⾜以危及信⽤社资⾦安全,最终导致信⽤社损失20余万元资⾦,应认定为本罪中的“欺骗⼿段”。英国的白金汉宫
2、“欺骗⼿段”须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借款⼈使⽤虚假材料,须使银⾏或其他⾦融机构陷⼊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借款⼈因此取得贷款,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银⾏或其他⾦融机构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则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存在银⾏或其他⾦融机构明知借款⼈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仍发放贷款,但不⾄于危及资⾦安全的情况,如借款⼈提供了可靠的担保⼈或机构、⾜额的抵押物等等,此类应不属于银⾏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的情况,不能认定“欺
骗⼿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严重情节。前⽂已述,本罪的“严重情节”包括造成“重⼤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2010年5⽉7⽇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规定(⼆)》第27条明确规定了构成该罪的条件:以欺骗⼿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段取得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或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多次以欺骗⼿段取得贷款,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案追诉。从⽂义解释的⾓度来看,只要满⾜上述任何⼀款,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解释可⾏吗?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通的,本罪中最为关键的是“严重情节”,即给银⾏或其他⾦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危及资⾦安全,缺乏了这⼀条件,不构成本罪。如借款⼈以欺骗⼿段取得贷款100万元或多次以欺骗⼿段取得贷款,但借款⼈如期缴纳本息,未给银⾏或其他⾦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也未利⽤贷款进⾏任何⾮法活动,应当认定为市场背信⾏为,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不同,借款⼈蒋某某以欺骗⼿段取得贷款后,造成信⽤社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属“严重情节”,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银⾏及其他⾦融机构⼯作⼈员⾏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银⾏及其他⾦融机构⼯作⼈员⾏为性质的认定,众说纷纭。有⼈认为,银⾏及其他⾦融机构⼯作⼈员的⾏为就是职务⾏为,因为⼯作⼈员属于其单位,其⾏为得到其单位授权,理所应当如此认定。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笔者认为,银⾏及其他⾦融机构⼯作⼈员的⾏为能否评价为职务⾏为,关键在于
他是否履⾏银⾏及其他⾦融机构授权的职责,如果是按照银⾏及其他⾦融机构授权,依据内部规程实施的⾏为,应当评价为职务⾏为,因为其得到了单位或组织授权认可;相反,如果其超越职权,擅⾃做出未规定或禁⽌的⾏为,在未得到单位或组织事后追认情况下,应当评价为个⼈⾏为。因此,银⾏或其他⾦融机构⼯作⼈员的⾏为是否属于职务⾏为,则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作⼈员得到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职务⾏为,并知晓借款⼈提供的是虚假材料,则不存在被骗的问题,“欺骗⼿段”与 “取得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本罪;反之,⼯作⼈员未得到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个⼈⾏为,并知晓借款⼈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仍然违反规定办理放贷⼿续的,虽然⼯作⼈员未被欺骗,但银⾏或其他⾦融机构对此并未授权,也不知情,并基于该虚假材料发放贷款,应认定“欺骗⼿段”与 “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本罪,银⾏⼯作⼈员构成本罪共犯,并同时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属想象竞合,择⼀重罪处罚。
本案中,信⽤社信贷主任陈某某和信贷员李某某明知甚⾄协助蒋某某伪造虚假材料,并以此帮助蒋某某取得贷款20万元,最终致信⽤社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陈某某和李某某的⾏为严重违反了信⽤社贷款审查的有关规定,事后也未得到信⽤联社的追认,应当评价为个⼈⾏为。对于信⽤社来说,蒋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合谋使⽤虚假材料,是为“欺骗⼿段”;信⽤社基于蒋某某的虚假材料、李某某的调查材料和陈某某的审查材料向蒋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蒋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的“欺骗⼿段”与蒋某某“取得贷款”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造成20余万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为造成“重⼤损失”,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陈某某、李某某⾝为信⽤社⼯作⼈员,违法发放贷款,触犯违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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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款罪,两罪想象竞合,择⼀重罪处罚。
上⽂为本罪证据充⾜的理想状态论述,在司法实践中,银⾏及其他⾦融机构⼯作⼈员明知或协助借款⼈伪造或提供虚假材料及陈述的证据难以收集,在⽆法证明银⾏及其他⾦融机构⼯作⼈员明知借款⼈提供虚假材料及陈述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有利于犯罪嫌疑⼈”的原则,只能对借款⼈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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