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周某与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立刘尚雷于元祝 
【审理法官】姜立刘尚雷于元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忠业;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忠业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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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阳澄湖在哪里哪个省的周忠业 
【当事人-公司】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焦明慧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明慧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明慧 
深圳杨梅坑好玩吗【代理律所】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龙之谷报错【原告】周忠业 
【被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从本案目前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相关环评文件对卫生防护距离内19户居民的详情及具体户名未有明确记载,一审法院对此亦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柳泉镇前象村村民委员会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了细致的调查工作,但未能就该19户居民的具体信息及信息有关来源作出明确判断。 
【权责关键词】撤销停止侵害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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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发出《关于对1#生产线环保验收中“卫生防护距离"标准进行确认的请示》,请求对1号生产线卫生防护距离由厂界变更为机械化露天堆场算起500米。同年10月9日,被告向江苏省环保厅报送《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关于1某生产线节能降耗环保综合技改工程环保措施变更项目环评审批的请示》,决定将现有半封闭及露天的堆场均进行全封闭改造,变原来的无组
织排放为有组织排放,于2012年3月底全部完工。2012年1月18日,江苏省环保厅向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作出苏环验〔2012〕4号《关于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1某生产线节能降耗环保综合技改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载明:“三、(五)在你公司完成设置全封闭堆场及进一步加强对各储运点等无组织废气排放控制前提下,我厅同意将卫生防护距离变更为煤堆棚、石灰膏棚、铁粉堆棚周围50米。5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现无居民点等环境敏感目标,今后也不得新建。四、该项目基本落实了环评批复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周忠业等22人不服,向环保部申请复议,环保部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环法〔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环验〔2012〕4号《环保验收意见》。    还查明,2015年,周忠业等22人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徐州市铜山区政府、柳泉镇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19户居民履行搬迁职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14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周忠业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行终7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部分原告向申请再审。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6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目前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相关环评文件对卫生防护距离内19户居民的详情及具体户名未有明确记载,一审法院对此亦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柳泉镇前象村村民委员会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了细致的调查工作,但未能就该19户居民的具体信息及信息有关来源作出明确判断。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根据周忠业申请组织各方委托测绘机构对案涉房屋是否位于涉案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进行确认,但机构选定后,周忠业与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未能就测量起点及测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周忠业坚持按照其主张的测量方式进行测量,并据此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测绘评估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以上审理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周忠业目前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位于卫生防护距离范围之内,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周忠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含有然的成语
【更新时间】2022-09-22 03:5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忠业系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象下孔村村民。    2003年,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将原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调整为5000t/d生产线。2003年9月,中非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作出《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中“13.6卫生防护距离要求:按照《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中提出的距离要求,……生产规模大于50万t时,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限值为500m,所以技改工程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确保从最大的粉尘排放源到最近村庄的最短直线距离大于500m。技改工程最大的粉尘排放源为位于主生产线东侧的机械化露天堆场,堆存燃煤,此堆场距西厂界约350米,孔家村距西厂界最近的距离为50米,其最短直线距离为400米,小于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铜山县人民政府在“关于巨龙水泥集团技改工程村民搬迁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贵公司技改工程卫生防护距离内19户村民的搬迁问题,已在我县农村建设规划中作出安排,由我县柳泉镇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安置,于2004年10月前搬迁完毕。届时厂内最大的粉尘排放源到最近的村庄的最短直线距离就能满足《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中提出的距离要求。"    2003年10月22日,江苏省环保厅作出苏环管[2003]186号《关于对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初审意见》:“……三、……9、位于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某某
村民必须于该项目试生产前进行搬迁。"    2003年12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环审(2003)336号《关于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5000吨/日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一、原则同意江苏省环保厅初审意见。……二、项目建设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5、落实搬迁方案,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敏感保护目标。"    2007年10月,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作出《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5000吨/日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实际建设情况"载明,“位于卫生防护距离内的19户居民已搬迁了5户,其余14户将结合新农村建设进行搬迁,计划7月完成选址工作,2008年3月完成搬迁工作。搬迁工作实施完毕后,卫生防护距离内将无敏感保护目标。"    2007年12月1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环验[2007]291号验收意见,载明“我局于2007年12月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经研究,现提出如下验收意见:一、……工程于2003年12月开工建设,2006年1月建成投入试运行。二、……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已拆迁5户,尚有14户需搬迁,补偿费用均已发放,由铜山县政府负责整体搬迁……"。    2011年3月,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环监字(2011)第(01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环评批复落实情况"载明:“以新带老要求的厂界卫生防护距离内的19户居民已搬迁完毕。项目西南厂界500米范围内有居民。"    2011年
4月2日,环保部南京环境科研所作出《关于淮海中联水泥公司1#熟料生产线节能降耗环保综合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卫生防护距离的说明》,载明:“综合考虑行业卫生防护距离以及卫生防护距离计算结果,1#线技改工程的卫生防护距离为1号线工段外500米以及输送石灰石的皮带廊道左右50米。同时考虑2#线的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全厂卫生防护距离设置为:西侧、南侧以2#线工段外500米,东侧、北侧以1#线工段外500米。在此卫生防护范围内原19户居民已完成搬迁,无居民等敏感目标,故可以达到卫生防护要求。"    周忠业认为,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相关环评要求对其房屋履行搬迁义务,生产污染给其造成损害,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周忠业起诉要求被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审(2003)336号审查意见复函及该局环验(2007)291号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履行对其房屋的搬迁义务,并承担因未履行搬迁义务产生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该诉讼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其房屋位于《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所涉及的500米卫生防护距离范围之内。涉案相关环评文件对涉案卫生防护距离内需搬迁19户居民的详情未有载明,
经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柳泉镇前象村村民委员会及淮海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均未查悉该19户居民的具体信息及信息有关来源,而周忠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位于涉案卫生防护距离范围之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释明,其拒绝委托测绘机构对房屋是否位于涉案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进行测绘确认,故周忠业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周忠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忠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环评报告书、搬迁协议以及照片等证据可以推定案涉房屋在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500米范围之内,可以认定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可证明为了履行搬迁协议,被上诉人已向铜山区政府支付了50万元启动资金。3、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拒绝委托测绘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测量应当按照从被上诉人最大污染排放源至孔家村××村庄的直接距离400米处再向外扩展100米的方式进行,在此范围内的居民住房均应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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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为需要搬迁的房屋。测量点选择不当,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最大污染排放源作为测量点,该测量点在何处无法确定,在实际操作中将存在不确定性。    综上,周忠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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