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兰、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兰、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背后的故事何炅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7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岑加祥张德权高良萍  关羽刮骨疗毒
【审理法官】岑加祥张德权高良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玉兰;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玉兰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玉兰 
【当事人-公司】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天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王安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天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王安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天才王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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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周末上班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玉兰 
【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是先向被上诉人支付供暖费及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支付供暖费的时间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对比来看,《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比支付供暖费的时间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要晚1年以上。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强制执行公证【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第1项第(4)目的供暖费就是供暖设施的开户费和接通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先向被上诉人支付供暖费及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支付供暖费的时间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对比来看,《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比支付供暖费的时间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要晚1年以上。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7项载明“7、其他……集中供暖:小区采用集中供暖出卖人须承担暖气开户费及接通费。"但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供暖费1年多以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开户费、接通费90元/㎡(热源接入点至入户门口)由其缴纳,该《承诺书》应视为上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及补充。虽然《承诺书》系被上诉人锦华房开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该《承诺书》的篇幅为1页A4纸、字体均为黑体字,从常理来讲,上诉人应当是知晓该《承诺书》内容的,应为被上诉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上诉人主张该《承诺书》为无效格式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承诺书》系上诉人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承诺该费用由其缴纳后又诉请主张被上诉人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陈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5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陈玉兰与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中载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买受人向相关单位缴纳下列第1、4、5、6项费用……(4)供暖费……";附件六第7项中载明“集中供暖:小区采用集中供暖出卖人须承担暖气开户费及接通费"。同日,原告陈玉兰向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10077元。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楼部大厅放置过“集中供暖安装入户90元/平方米"的标识牌并对锦华新时代小区集中供暖进行管道安装工程。原告陈玉兰向六盘水锦华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鉴于锦华新时代一期整体采取集中供暖,承诺人申请已购买商品房接通供暖,开户费、接通费90元/㎡(热源接入点至入户门口)由承诺人缴纳。现双方为上述费用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玉兰与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小学信息技术教学计划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案外人六盘水锦华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受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供暖费事宜,对被代理人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陈玉兰向六盘水锦华新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效力及于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注明供暖费系集中供暖安装入户费或采暖设施安装费及采暖入网费,亦未注明供暖费作何用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及合同附件六第7项虽系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原告陈玉兰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暖气开户费、接通费90元/㎡(热源接入点至入户门口)由其缴纳,该承诺系原告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及补充,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遵守其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供暖费100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
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一、六盘水燃气通〔2014〕4号文件;二、黔发改监调〔2014〕2099号文件;三、本院对六盘水市热力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郭亮的询问调查笔录。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从热力公司郭亮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入网建设费用的缴费和承担主体是房开公司,且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第二条规定,供暖属于设施一部分,已经由房开公司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且供暖设施建设安装费用是用于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另行收取,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成本已经纳入房开的建筑成本,是包含在房价之内,房开公司另行收取属于房屋价格之外变相加价的行为,且在一审中提交与热力公司的供暖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其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交房时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该笔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当为锦华房开,而不是业主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调取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能够证明锦华新时代小区集中供暖入网建设费用是实际发生的,锦华房开是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元向六盘水市热力有限公司缴纳了该项费用,此外,在三份证据之外还涉及一项消防工程的管道改造安装费用,锦华房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向消防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体现,这就是本案诉争的集中供暖费的来源和构成的内容。实际上锦华房开还多承担了每平米3元的费用。    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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