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心与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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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夕搞笑又伤感的说说【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04号
【审理程序】刑法第236条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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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心;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心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心
【当事人-公司】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破解无线网络密码【代理律师/律所】毛振秋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向丽君吉林敦宣律师事务所;刘法鑫吉林敦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振秋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向丽君吉林敦宣律师事务所刘法鑫吉林敦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振秋向丽君刘法鑫
【代理律所】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吉林敦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心
【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案涉争议房屋刘心2014年装修完毕入住后产生了房屋印水的情形,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及后续入住房屋使用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及改变房屋固有结构,但刘心未经过中信置业公司及中信物业公司同意,擅自违反关于“露台地面砂浆压实感光的"的约定,将案涉争议房屋楼顶露台处铺设瓷砖,改变了房屋建筑结构及楼顶施工技艺。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案涉争议房屋刘心2014年装修完毕入住后产生了房屋印水的情形,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及后续入住房屋使用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及改变房屋固有结构,但刘心未经过中信置业公司及中信物业公司同意,擅自违反关于“露台地面砂浆压实感光的"的约定,将案涉争议房屋楼顶露台处铺设瓷砖,改变了房屋建筑结构及楼顶施工技艺。据此,刘心对案涉争议房屋棚顶发生印水具有过错,故其诉请中信置业公司及中信物业公司支付其案涉争议房屋恢复原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心诉请中信置业公司及中信物业公司支付案涉争议房屋维修期间另行承租过渡房屋租金的问题,刘心提交的案涉房屋维修期间承租过渡房屋租赁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无其他相关实际居住的房屋水电及采暖费等证明予以佐证,与生活常理不服,故刘心是否在房屋维修期间另行承租过渡房屋真实性存疑。据此,其诉请中信置业公司及中信物业公司支付案涉争议房屋维修期间另行承租过渡房屋租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及违约金一节,因刘心诉请本院未予支持,且中信置业公司及中信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故刘心诉请调整鉴定费用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刘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7:5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刘心与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编号为:xxx)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开发的中信城枫丹白露二期2栋2单元1204室房屋(顶楼,楼顶有公共露台),建筑面积119.82平方米。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664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收房验房时,发现本案涉诉房屋存在餐厅、厨房、天花板、北卧及卫生间天花板渗水等问题,并将上述问题在物业交接表中予以记载,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军作为经办人签字,收取原告房门钥匙壹把。原告刘心于2013年2月14日将该房屋钥匙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心关于主张由于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案涉房屋(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枫丹白露二期2栋2单元1204室)存在顶棚漏水的质量问题,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从而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2月14日将该房屋钥匙收回后,时隔一年在2014年5月1日开始装修前未发现房屋顶棚漏水现象,说明原告自认案涉房屋在原告装修前不存在漏水问题。(2)、原告未经二被告允许,擅自在装修中将案涉房屋棚顶的顶楼北侧露台地表铺贴瓷砖的行为,改变了原告与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关于“露台地面砂浆压实感光"的约定。(3)、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漏水原因进行举证,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已向原告释明:“应当对漏水原因进行举证、对于相关专业性的漏水原因问题可以申请鉴定",但原告认为举证责任在二被告,不申请鉴定。(4)、原告以验收房屋时存在漏水问题,无法及时装修使用,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以证明租金损失。因《住房租赁合同》无双方签字,且案外人李骥没有当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证明《住房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住房租赁合同》载明房屋租赁期限为18个月,支付方式为原告一次性支付27000.00元房租。庭审中原
告不能提供支付租金的方式及租金款项来源的证据,且提前支付全部租金的做法不符合因漏水租赁过渡用房的特点。《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支付租赁期间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供暖费、和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上述费用的相应票据,原告以“都是房主缴纳,我方提供每月房租1500.00元就行"为由不能提供,没有证据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证明确实存在租赁关系。(5)、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心二审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9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心诉请;2.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来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有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漏审错判;3.一审不予保护过渡期间承租房屋费用错误,应予改判;4.中信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据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心与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2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秋,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君,吉林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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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鑫,吉林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
法定代表人:陈煊、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心一审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在长春净月开发区开发建设的房屋。同年10月案涉楼盘竣工,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通知原告验收房屋。验收时原告、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长春中信物业公司均到场。原告发现房屋棚顶多处漏水,当场提出异议要求维修。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承诺马上解决,并委托已与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中信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公司负责维修。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公司表示尽快解决,并收取原告案涉房屋钥匙一把。在此期间,原告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经过一年
半的时间,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公司告诉原告房子已经修好了,原告开始装修。装修完毕入住后,发现房顶继续漏水,造成原告14项装修损失,其中恢复原状费用需花费20,800.00元。此外原告在外租房期间,房租每月1,500.00元,共18个月,原告租金损失27,000.00元。原告诉请:1、被告长春中信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费用20,800.00元、租房费用27,000.00元;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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