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红、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红、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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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178号 
邮箱地址怎么填【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刘路路李静  关于月的诗句古诗
【审理法官】魏良军刘路路李静 
世界名牌大学【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王红;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王红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红 
【当事人-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宇智波带土周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郭露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郭露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全郭露晖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红;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安心保险公司确认,惠金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安心保险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即包括王红作为投保人、万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惠金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涉案保险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安心保险公司确认,惠金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安心保险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即包括王红作为投保人、万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惠金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涉案保险单。惠金公司的前一诉讼属于给付之诉,但该给付之诉中诉讼请求的成立,必须在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之后,才可能审查是否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最终认定安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在惠金公司提起的前一诉讼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必须对合同的成立、效力进行审查和确
认。本案中,安心保险公司以该保险合同的成立缺乏事实基础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虽然表面上该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存在不同,但该诉讼请求事实上仍属于前一诉讼在客观上所必须包含的内容。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将导致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受到司法裁判的重复评价,故安心保险公司的起诉应认定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上诉人安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6:59:48 
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红、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3民终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002UYU1Q,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韩刚,该公司董事长。
住友生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MA19HJ191W,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兴家园某某楼1门/div>法定代表人:左志兴,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7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杭州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公司)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要求支付的理赔款客观上并不包含本案借款。涉案《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委贷款是一笔一年期、年利率6.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至惠金公司的款项,而根据王红的答辩,王红向万方公司借的是一笔三年期、每月等额还款2278元、还款对象为万方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车辆抵押贷款,案涉的55000元借款与委托贷款并非同一笔借款。2.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本案中,当事人为安心保险公司、王红、万方公司,前诉的当事人为惠金公司、安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其次,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法律关系是安心保险公司与王红个人之间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业务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再次,后诉的诉讼请求不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中,惠金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权基础是担保责任,这种责任与《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是平行的。与本案《保证保险合同》是否解除无实质关联,本案的诉
讼请求不可能否定或者影响前案的判决结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红、万方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安心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安心保险公司与王红、万方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王红、万方公司及案外人惠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案外人惠金公司委托万方小贷公司向王红发放贷款55000元,年利率6.4%,借款期限12个月。2018年6月15日,王红作为投保人,万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案外人惠金公司作为第一索赔受益人与安心保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安心保险公司对借款总额55000元提供担保,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2019年11月,案外人惠金公司将安心保险公司、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102民初5812号),要求安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47269552.45元,本案借款55000元包含在内,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惠金公司、安心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人、义务人,已就涉案保险保险合同分别提起诉讼。惠金公司在前诉中主张本案安心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安心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证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否认惠金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安心保险公司的主张应作为抗辩意见在前诉中提出,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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