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市正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17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玉芳赵海洲叶萍
【审理法官】魏玉芳赵海洲叶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市正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峰;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赵海旦
【当事人】北海市正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峰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赵海旦
【当事人-个人】赵峰赵海旦 詹姆斯3万分1万篮板1万助攻
【当事人-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市正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卢浙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冯一笑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卢浙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冯一笑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林卢浙晋梁武诚冯一笑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峰;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赵海旦
【被告】北海市正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正安公司的前两次起诉裁定驳回系基于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由作出,对该两案仅作程序性的处理,并未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对于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之外的主体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未作出实体审查,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前述第129条规定针对的是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正在侦查或审理过。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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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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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市正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民终17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0。
法定代表人:胡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浙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正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575344689。
法定代表人:虞育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笑,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峰。
一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13号远展大厦第五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246430X3。
负责人:蒋庆明,经理。
一审被告:赵海旦。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正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一审被告赵峰、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赵海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5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方面,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与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违
反再审程序的规定,作出与既有生效裁判相违背的判决。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首先,本案系被上诉人的第三次起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违法受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追加赵海旦作为被告,但因赵海旦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一审法院已对本案前两次起诉作出生效法律裁定,一审法院现再作出推翻既有生效裁定的一审判决,属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刑事法律关系,依法所需承担的是刑事责任,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分公司所涉并非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要求作为总公司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无论从一审判决、刑事判决或系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就案涉事实所应承担的(对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赔付)是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其次,《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该规定的适用前提为分公司存在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目前无任何法律规定在分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民刑交叉类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导致错误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九民纪要的第129条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首先,九民
全球通用语言有几种纪要第128条、第129条中有关对“事实”的认定应指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而非基于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要件事实,即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与东阳三建广西分公司存在刑事法律关系、与东阳三建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适用九民纪要第128条依据的事实实质是一种法律关系评价,是基于民事或刑事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要件事实,而非128条及129条所指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再次,本案刑事案件与民事诉讼依据的自然意义事实均为(2017)浙078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查明并予以处理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最后,由于被上诉人是依据同一事实提起以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且不属于九民纪要第128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法院应当适用九民纪要第129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四、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已为刑事手段所保护,再行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客观上也造成司法冲突、重复判决、司法资源浪费及受害人双重获利的不良后果,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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