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红、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红、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1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晓勇岳文君房利甲 
【审理法官】吴晓勇岳文君房利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红;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唐江 
【当事人】倪红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唐江 
【当事人-个人】倪红李唐江 
【当事人-公司】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的成语张琳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五指毛桃煲鸡张琳 
【代理律所】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倪红 
【被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唐江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唐江与华北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倪红向华北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倪红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已明确表示“对证据二(《个人担保声明书》)真实性认可”,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剪纸兔子【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唐江与华北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倪红向华北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倪红以华北公司涉嫌非法放贷犯罪为
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提出的合同无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北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借款,李唐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李唐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倪红应当对李唐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倪红于二审期间提出对《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其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倪红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已明确表示“对证据二(《个人担保声明书》)真实性认可”,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令倪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倪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倪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9日,华北公司与李唐江通过杭州尚尚
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子签名数字证书信任服务系统,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AC210119-003的《小额借款合同》,华北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李唐江作为借款人(甲方),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24%,贷款期限21日自乙方发放贷款资金之日(含本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倪红,账号为6212××××2156。合同自乙方发放贷款资金之日起生效。甲方采取自主还款还款方式还款。关于逾期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逾期利息和催收管理费)、滞纳金等。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应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按当期应还本金的1‰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0%一次性收取,每期单独计算。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李唐江电子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华北公司电子签章,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    2021年1月19日,倪红通过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子签名数字证书信任服务系统,向华北公司出具了编号为ZA20210119-3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鉴于贵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2日李唐江、胡沛羽、李唐江、杨涛、杨安、李杰签订了编号为ZAC210119-001、ZAC210119-002、ZAC210119-003、ZAC210119-004、ZAC210119-005、ZAC210119-006《小额借款合同》,合计金额为24
万元。被担保人李唐江《小额借款合同》的合同号为ZAC210119-003,金额为4万元。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兹作出如下保证声明:一、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以及因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被撤销等情况下被担保人应向贵公司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全部债务。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偿还债务或承担责任。三、保证期间(一)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贵公司按照主合同或本声明书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贵公司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三)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本人在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贵公司与被担保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声明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说明。尾部保证人处有倪红电子签字,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    华北公司提供了编号为10xxx8082交通银行回单,显示:2021年1月19日华北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倪红名下621
2××××2156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诉讼中,针对本案的借款,华北公司表示李唐江、倪红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李唐江、倪红表示认可《小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系本人签订,并称目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诉讼中,李唐江、倪红另陈述本案借款4万元与(2021)津0113民初7375号案件中25万元借款重复,华北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及在本案款项发放前,先行给付了华北公司工作人员5万元现金,并表示若不先付5万元现金,华北公司就不同意放款。华北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华北公司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否无效;2.华北公司主张的本息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以支持;3.倪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北公司的起诉;2.诉讼费由华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倪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倪红、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致敬先烈的句子
(2022)津02民终6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324-2。
梅兰芳妻子     法定代表人:刘鸿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茜。
形容秋天     原审被告:李唐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原审被告李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倪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北公司的起诉;2.诉讼费由华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北公司辩称,倪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