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亮、倪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亮、倪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4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2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兰岚包颖王晶 
【审理法官】兰岚包颖王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亮;倪红;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中国最长的河流是什么
【当事人】倪亮倪红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倪亮倪红 
【当事人-公司】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薯条怎么做
【代理律师/律所】刘岳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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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长春美食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倪亮;倪红 
【被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华北小额贷款公司对倪亮、倪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倪亮与华北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倪红向华北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word方框内打钩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倪红曾于2020年12月30日将其账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及网银交付给华北小额贷款公司。华北小额贷款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起诉李杰、李唐江、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津0113民初7375号,该案涉及的《小额借款合同》编号为HBC20210226001-1,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发放借款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    另,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倪红、倪亮对于案涉《小额贷款合同》及
《个人担保声明书》上二人签字的真实性及签订合同情况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倪亮与华北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倪红向华北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倪亮、倪红虽在二审期间对上述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二人均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认可合同签署情况,故本院对倪亮、倪红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案涉借款的放款账户为倪红所有,系《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华北小额贷款公司向该账户打款,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关于倪红主张上述账户的银行卡及网银均由华北小额贷款公司掌控一节,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倪红已经将银行卡及网银交给华北小额贷款公司,在此情况下,双方仍将该账户约定为收款账户,应视为倪亮、倪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且账户操作需要密码及验证码等相关信息,如不能取得倪红本人同意,华北小额贷款公司无法对账户进行操作,倪红如需取回银行卡等,其也完全有能力对案涉银行卡挂失后进行补办,故倪亮、倪红主张的该项事实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现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倪亮未按时还款,倪红应对倪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倪红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倪亮、倪红主张案涉借款系重复主张的问题,本案与(2021)津0113民初7375号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并非同一笔,本案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倪亮、倪亮要求驳回华北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倪亮、倪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倪亮、倪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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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9日,华北小额贷款公司与倪亮通过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子签名数字证书信任服务系统,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AC210119-001的《小额借款合同》,华北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倪亮作为借款人(甲方),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24%,贷款期限21日,自乙方发放贷款资金之日(含本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甲
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倪红,账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合同自乙方发放贷款资金之日起生效。甲方采取自主还款的还款方式还款。关于逾期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逾期利息和催收管理费)、滞纳金等。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应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按当期应还本金的1‰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应还款项总额的0%一次性收取,每期单独计算。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倪亮电子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华北小额贷款公司电子签章,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    2021年1月19日,倪红通过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子签名数字证书信任服务系统,向华北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编号为ZA20210119-3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鉴于贵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2日李唐江、胡沛羽、李唐江、杨涛、杨安、李杰签订了编号为ZAC210119-001、ZAC210119-002、ZAC210119-003、ZAC210119-004、ZAC210119-005、ZAC210119-006《小额借款合同》,合计金额为240000元。被担保人倪亮《小额借款合同》的合同号为ZAC210119-001,金额为40000元。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兹作出如下保证声明:一、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
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以及因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被撤销等情况下被担保人应向贵公司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全部债务。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偿还债务或承担责任。三、保证期间(一)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贵公司按照主合同或本声明书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贵公司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三)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本人在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贵公司与被担保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声明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说明。尾部保证人处有倪红电子签字,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    2021年2月20日,倪亮通过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子签名数字证书信任服务系统,倪亮向华北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倪亮(授权人)与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公司(被授权人)于2021年1月19日签署了《小额借款合同》(编号ZAC210119-001),被授权人同意被授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本授权书指定账户内按合同约定还款计划扣划到期应付的本金、利
息及相关费用;本授权书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授权人储蓄卡户名倪亮,账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尾部甲方处有倪亮电子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华北小额贷款公司电子签章,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    华北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编号为10xxx3247交通银行回单,显示:2021年1月19日华北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倪红名下6212××××2156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    诉讼中,针对本案的借款,华北小额贷款公司表示因倪亮签署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在借款到期后第三方机构从倪亮授权的账户中于2021年4月20日分别扣划100元和300元,于2021年4月28日扣划20元,合计420元,再未偿还过其他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倪亮、倪红表示认可《小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系本人签订,并称不清楚贷款偿还情况。另查,华北小额贷款公司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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