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彦飞与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快手网名昵称大全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69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骞章兴东向川
【审理法官】汪骞章兴东向川
抖音网名女霸气2021【文书类型】判决书 家里被盗
【当事人】胡彦飞;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彦飞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彦飞
【当事人-公司】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琦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窦琼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琦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窦琼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琦何骞窦琼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彦飞
【被告】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胡彦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原判项部分表述虽存在模糊之处,但在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对2019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作出了“逾期罚息及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在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94%计收复利,但前述罚息、复利须以尚欠本金25364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清时的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补正民事裁定书对此进一步明确。胡彦飞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中国十大品牌木地板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胡彦飞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胡彦飞支付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产生的复利以及本金产生的复利及罚息,已经超过按照本金计算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认为,胡彦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原判项部分表述虽存在模糊之处,但在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对2019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作出了“逾期罚息及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在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94%计收复利,但前述罚息、复利须以尚欠本金25364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清时的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补正民事裁定书对此进一步明确。故本院认为,胡彦飞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的律师服务费进行了调低,现胡彦飞二审期间申请再次对此进行调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彦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3元,由上诉人胡彦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13:40 国庆节由来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胡彦飞为借款人(乙方),双方通过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12期,每期1个月,自贷款发放日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2.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其中一期=1个月,还款或结算日为每期届满之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甲方将借款划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若为甲方分期支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占用本金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再加收33%,罚息=逾期金额×日罚息利率×逾期天数。4.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甲方可随时以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结息方式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
偿还,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7.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已经偿还的全部金额优先抵偿已经产生的利息及费用,余额用于偿还本金,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的顺序。等等。 次日,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胡彦飞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2019年8月2日,胡彦飞向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27504元;2019年9月6日,胡彦飞向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27566.27元。此后,胡彦飞未再向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一审庭审中,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述称,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前述已还款项可抵清胡彦飞第一期利息4500元、本金23004元第二期利息4154.94元、第二期罚息62.11元,第二期复利0.16元,第二期本金23349.06元,抵充后尚欠本金为30万元-23004元-23349.06元=253646.94元,尚欠从201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8592.2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9日,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胡彦飞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借款,鉴于胡彦飞违反合同(十一)条第(1)项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宣布解除合同关于借款期
妈妈祝福语简短限的约定,借款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要求胡彦飞立即偿还所欠本息。胡彦飞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上述《提前到期通知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9年12月19日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在内的六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该所代理六案诉讼一审程序共计收取律师服务费115000元,并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了前述律师服务费115000元,其中,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分别约定法律服务费2.5万元、1.25万元、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彦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彦飞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胡彦飞向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胡彦飞结清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提前到期通知函》载明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胡彦飞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该函件,故本案借款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 对于本金及尚欠利息请求。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11月15日,抵充已还款项后胡彦飞尚欠利息8592.21元、借款本金253646.94元,未超出根据《借款合同》测算的范围,因此,对重庆普洛斯小额贷
款有限公司的尚欠利息及本金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罚息和复利请求。《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再加收33%即年利率23.9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结息方式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上述约定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并针对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尚欠利息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罚息分别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前述逾期罚息及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请求,一审法院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自2019年11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53646.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94%计收罚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截止2019年11月15日产生的未付利息即8592.21元,按年利率23.94%计收复利;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在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94%计收复利,但前述罚息、复利须以尚欠本金25364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清时的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费请求。虽然重庆普
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但综合考虑本案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参考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5万元。胡彦飞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3646.94元;二、胡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8592.21元及其相应复利(以截至2019年11月15日产生的利息859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94%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前述利息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胡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尚欠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25364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94%标准计算)及其相应复利(以前述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94%计算),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前述二、三项判决中的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
过以尚欠本金25364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金额”;四、胡彦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五、驳回重庆普洛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胡彦飞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