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荣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荣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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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亚麻布【审理法官】祖辉崔丽朱晓阳 
【审理法官】祖辉崔丽朱晓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荣明;朱云兰;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荣明朱云兰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荣明朱云兰 
【当事人-公司】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华、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也许明天歌词【代理律师/律所】我的世界皮肤怎么换王伟华、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伟华、李巧钰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刘荣明;朱云兰;杭州龙林石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龙林公司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一、关于利息和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居高声自远 非是藉秋风的意思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祐邦公司的自认,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息7.2%,祐邦公司以“分期回款,利息实际平均占用时间为6个月"为由主张年利率实为14.4%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过分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7.2%上浮50%亦无不当,祐邦公司该
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鉴于祐邦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180358.26元(应为180358.32元)中已包含了案涉借款未履行的8期利息,则若从2015年6月3日开始起算欠款利息,显然构成对该部分利息的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以欠款本金16824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祐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祐邦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8年1月3日届满,而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7月后向龙林公司催讨的事实,对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龙林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不具证明力,一审法院关于祐邦公司要求龙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祐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4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祐邦公司与刘荣明、龙林公司签订
保证借款合同(分期),约定祐邦公司同意向刘荣明发放贷款252367元,借款用途为租铺租金;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按照借款本金的7.2%收取手续费,总额18170.42元;借款采取分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手续费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逾期支付总额的5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清偿为止;保证人龙林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朱云兰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就借款人刘荣明的上述债务,朱云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祐邦公司根据刘荣明的委托,将借款252367元交付龙林公司。刘荣明、朱云兰仅归还四期,其余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祐邦公司与刘荣明、朱云兰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刘荣明、朱云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祐邦公司作为类金融机构,对刘荣明收取的手续费等款项,实际为利息,对利息约定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经认定,截止2016年1月3日,刘荣明、朱云兰欠款本息180358.32元,本
金为168244.7元,对本金部分逾期利息,可按原借款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祐邦公司要求刘荣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祐邦公司要求龙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祐邦公司向保证人主张的意思表示不明,不能有效证明已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祐邦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2019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荣明、朱云兰应归还祐邦公司借款本息180358.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以本金168244.7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祐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祐邦公司承担1495元,由刘荣明、朱云兰承担1698元。    二审期间,祐邦公司提交2018年7月9日短信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日祐邦公司王国强向龙林公司周仕龙进行短信催讨的事实。刘荣明、朱云兰和龙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刘荣明、朱云兰未发表
质证意见,龙林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有过催讨,也已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证认为,龙林公司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祐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祐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刘荣明、朱云兰、龙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担保基础事实部分是清晰的,即祐邦公司与刘荣明、龙林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分期),朱云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祐邦公司根据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刘荣明仅归还四期后,其余款项未归还。一审认为:祐邦公司与刘荣明、朱云兰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予以支持,对该部分的基础事实部分认定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中的利率认定、利息计算的时间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认定是有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判决:刘荣明、朱云兰归还祐邦公司借款本息180358.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以本金168244.7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7.2%上浮50%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7.2%的年利率是错误的。根据2015年1月4日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刘荣明向祐邦公司借款252367.00元、按借款本金的7.2%收取手续费,总额18170.42元,共计270537.42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每月3号还本22544.79元。因此,根据上述金额的还款方式,该笔借款的实际年利率为:1
8170.42/252367/6某12=14.40%(由于分期回款,18170.42实际平均占用时间为6个月)。另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手续费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逾期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五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清偿为止。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或诉讼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每逾期一日,逾期日违约金为千分之五十,即月违约金为一分五。因此,根据约定,刘荣明、朱云兰、龙林公司需要支付的逾期成本远远高于祐邦公司在一审中要求的按24%年利率支付的标准,但祐邦公司对畸高部分自觉进行了调整,要求按24%的利率支付利息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二审法庭支持对利率的要求。二、利息计算的时间从借款之日起,祐邦公司即对刘荣明、朱云兰、龙林公司拥有270537.42元的债权权利。刘荣明还了四期后余款180358.32元一直未予支付归还,故应从2015年6月3日起算,以180358.32为基数按借款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判决“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以本金168244.7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7.2%上浮50%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三、关于龙林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为证明祐邦公司要求龙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问题,祐邦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共计5项证据。现新增2018年7月9日短信一项。刘荣明债务最后到期
日是2016年1月3日。刘荣明到期未归还后,祐邦公司一直在向担保人龙林公司进行催讨,且龙林公司是刘荣明借款的实际受款人。1、为了使该笔款项回笼,祐邦公司总经理王国强于2016年多次给龙林公司董事长周仕龙打电话。2016年9月,王国强和业务经理蔡伟伟到龙林公司周仕龙董事长催讨上述欠款,当时周仕龙不在,让石材市场总经理周晓峰接待。对上述事实,龙林公司在2018年8月23日的电话中进行了确认。2、2017年祐邦公司继续向龙林公司进行催讨,业务经理蔡伟伟于11月再次约周仕龙董事长约谈还款事宜。2017年12月1日,蔡伟伟又向总经理周晓峰打电话进行催讨。3、2018年,祐邦公司总经理王国强对龙林公司(周仕龙)进行了密集的联系和催讨。于2018年7月9日进行了电话催讨和手机短信催讨,告知周仕龙欠款本金和利息。8月23日王国强向周仕龙进行电话催讨,并在电话里回顾了2016年催讨的情况及当时周仕龙让周晓峰接待的情形。周仕龙电话里要求王国强再发金额给他,随后王国强根据周仕龙的要求又告知欠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进行催讨。8月24日王国强致电周仕龙,周仕龙表示本金部分可以还掉,利息希望减掉,最后双方协商解决并约定面谈,对方同意。4、2018年8月28日,王国强、周仕龙在钱江新城全季酒店一楼星巴克协商还款事宜,周仕龙提出双方以22万元结清,并在一周内结清。在龙林公司还款后,周仕龙要求祐邦公司配合龙林公司向刘荣明进行催讨。王国强同
意。由于龙林公司未按约归还,10月9日、10月17日王国强再次致电周仕龙,周仕龙虽然对8月28日的谈话进行了确认,但以未到刘荣明为由进行了推辞。祐邦公司遂于2018年10月底向江干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期间,由于业务人员蔡伟伟已离职,针对原证据8、原证据10,特地让蔡伟伟在约定的日期到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关于保证时效的证据,无论是庭审资料还是蔡伟伟到庭一事,一审判决均未展开论证,甚至对蔡伟伟到庭认证核对手机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一事只字未提。祐邦公司与龙林公司除该笔业务外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祐邦公司致电及与龙林公司往来只能是进行该笔业务的催讨。祐邦公司在保证期间内的事实催讨已构成了保证时效的中断,故有权利要求龙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祐邦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时效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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