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房管理规章制度免费
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管理制度的使用越发频繁,药房的规章制度执行,可以很好地对员工的职责进行规范。下面是由作者给大家带来的药房管理规章制度免费7篇,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药房管理规章制度免费篇1
一、为加强药品销售环节的质量管理,严禁销售假药劣药和质量不合格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凡从事药品零售工作营业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同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三、认真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做到药品标价签,标示齐全,填写准确、规范。
四、药品陈列应清洁美观,摆放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药品要按用途或剂型陈列。
五、营业员根据顾客所购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核对无误后,将药品交与顾客。必要时,能为消费者提供药咨询和指导
六、销售药品必须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为依据,正确介绍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指导顾客合理用药,不得虚假夸大药品的疗效和范围,误导顾客;
七、处方药必须由药师依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销售;在营业时间内,应有药师在岗,并佩戴标明姓名、药师等内容的胸卡。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出售,但如顾客要求,药师应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使用进行指导;
八、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方式销售药品;
九、严格执行对处方的审核、调配、复核和保存的管理规定,确保销售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药房管理规章制度免费篇2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规定,履行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做到:
1、规定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卡,严禁冒名配药,发现伪造或冒用挂失卡的应立即扣留,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超量配药。
2、药店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出发点,尽量提供有适合用法的小包装药品。
3、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处方药必须凭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配售,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
5、严格按医保规定操作,不得拒收卡资金,不得超范围刷卡,不得为持卡人员兑换现金。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规行为。
6、规范店员电脑操作,维护好各类信息数据,保证医保费用结算的及时准确。
7、药店遵守职业道德,不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名义广告宣传;不以现金、礼券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二、处罚:
1、丢失原始凭证:出货小票、退货单等(店长100元,当班营业员50元)
2、超范围刷卡的,一旦发现立即重处(第一次:店长500元,营业员300元,收营员200元;第二次翻倍;第三次予以开除)
3、刷卡区与非刷卡区商品未分开摆放,或标示不清不正确的(店长100元、营业员50元)
4、发现违规为顾客刷卡提取现金的,立即开除,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
药房管理规章制度免费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违约金定金(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海子经典语录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
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水瓶座和什么座最配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好听的伤感歌曲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
对项羽的评价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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