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3.10.08
施行日期
1993.10.08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
主题类别
区划地名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暑假调查报告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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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
  (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
  (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单反相机和数码相机的区别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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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县地名办指导。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实施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的地名办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地名档案室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地名档案管理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团结,经与有关方面协商意见一致;
  (二)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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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市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地名;
  (三)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市区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五)区、县范围内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镇、住宅区、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侮辱人民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二条 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向市、区地县地名办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凡涉及邻省边界的各类地名以及国家尚未明确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铁路(站、线)、机场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的意见后,归口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居民居住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市区主要干道、广场、隧道、大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一般道路、车行立交工程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本市范围内主要的人行立交工程、公路桥梁、长途汽车站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的命名,由区、县规划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地名的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按命名的程序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住宅区、工业区、开发区命名和更名,由市规划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综合性办公楼和高层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区片、地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县地名委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内的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集住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十七条 山丘名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海港、长江口、黄浦江及杭州湾的航道、水道、沙礁、岬角、海湾、锚地等水域的命名、更名,由市航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桥梁、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白骨精骗唐僧下一句  乡、村河流上的桥梁、水闸、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豚鼠特工队好看吗  县级以上河流、湖泊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村河流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水利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江堤、海塘、围垦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第十八条 市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内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属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同级地名委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区、县地名委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市园林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区、县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园林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共同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报命名地名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项目计划制订和规划设计阶段向市或区、县地名办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以下简称地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工程项目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已建的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也必须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县地名办接到地名申报表后,应将需征询意见的地名申报表及时送市地名办或有关部门,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或区、县地名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区、县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名办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市政、邮电、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更新:
  (一)市区道路、高架道路、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
  (二)门(弄)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由公交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等地名标志,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各级地名办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按照《地名使用批准书》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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