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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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四川高考分数线∙【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1北京高考作文题目
∙【字 号】苏卫法监[2002]46号
∙【施行日期】2002.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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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江苏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苏卫法监〔2002〕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统称《食品卫生法》)和《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以下统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应当依法申领卫生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食品摊贩、职工食堂等。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监督管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依据《食品卫生法》、《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食品的项目、品种、方式、规模;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新建、改建、扩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场所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图;
(六)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垃圾处置及更衣、个人卫生等卫生设施的名称、数量、材质、规格及位置;
(七)食品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合格证明;
(八)内部食品卫生管理的网络、组织等;
(九)产品配方,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采用的质量标准及其索证制度;
(十)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用主要工具、设备、容器、包装材料的卫生情况;
(十一)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
(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十三)生产用水水源、水质情况等资料;
(十四)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仪器、人员、项目以及采用标准等情况;
(十五)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仅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的资料为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五)项的资料。
第六条 食品摊贩申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业主相关身份证明;
(三)生产经营的品种及相应卫生设施;
广东十大最美古村落 (四)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以及健康合格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申领卫生许可证,还应当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设摊证明。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许可地以外设立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申领卫生许可证。
分支机构申领的资料、程序、条件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为新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地点、生产经营项目等实体性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前或者变更后七日内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改变地点的前提下变更地址名称、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非实体性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七日内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
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或者变更卫生许可项目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明。
第三章 受理与发放
第九条西安最新出入政策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以及申报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管辖权和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等进行形式审查。
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原申请资料不予退还。
不属受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报请上级或者指定下级审查发证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未向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和资料形式等问题的,视为同意受理该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不得提出管辖权和资料形式等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接受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申请人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原因以及整改的具体要求与期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整改的内容和工作量合理确定整改期限,但整改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申请人经过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发证,申请资料不予退还。申请人如继续申请的,视为重新申请,原同类资料可免于提供。
整改期限届满仍未提出重新审查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没有提出申请,申请人的资料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实体规定,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卫生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相应的食品厂卫生规范等要求;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的,按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变更非实体性项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四年换发一次;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两年换发一次。卫生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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