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沈阳市幼儿园审批办法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03.25
∙【字 号】沈教发[2013]35号
∙【施行日期】201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信号韩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卫生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幼儿园审批办法通知
借据怎么写(沈教发〔2013〕35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发改委、公安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分局)、建委、卫生局、民政局、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沈阳市幼儿园审批办法》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发布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教育局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公安局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市卫生局
市民政局
市物价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3年3月25日
时而造句沈阳市幼儿园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幼儿园的审批管理,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各类幼儿园,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局是本市学前教育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幼儿园的审批。
第四条 幼儿园的设立应当考虑本地区人口分布等情况,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科学合理布局。
第五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以家人之名原著小说叫什么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辽宁省幼儿园办园标准(试行)》或者《辽宁省小规模幼儿园暂行管理规定(试行)》中所规定的幼儿园设置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幼儿园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幼儿园名称应当注明所在行政区域,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辽宁”等字样,不得使用欺骗或者易产生误导的词语。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幼儿园,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举办者、幼儿园名称与地址、办园类型、培养目标、办园规模、办园形式、办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2022冬奥会金牌排行榜 (三)拟任幼儿园园长、拟聘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拟聘用合同等文件;
(四)拟办幼儿园的场地证明。自有场地举办者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地举办者应当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明及租期3年以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五)拟办幼儿园资金的有效证明文件。幼儿园规模在3个班及以下的,流动资金5万元人民币;幼儿园规模在4个班及以上的,流动资金10万元人民币;
云顶s3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
(七)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幼儿园应当提供消防安全合格意见;
(八)举办者利用民用建筑在居民区开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及周边相邻居民相关同意证明;
(九)民办幼儿园应当提供幼儿园章程及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十)联合办园的,应当提供合作办园协议书;
(十一)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予以审批,颁发《幼儿园开办许可证》, 10个工作日内向市教育局备案,并将小规模幼儿园的审批结果抄送幼儿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不予审批,并形成书面材料告知申请人。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境内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学前儿童为主要对象的幼儿园(或者与幼儿园开展的合作项目)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教育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幼儿园因故变更许可事项的,举办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告知家长,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因故终止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家长,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终止的幼儿园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幼儿园开办许可证》正(副)本、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或者终止幼儿园的审批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教育局备案。
小规模幼儿园变更或者终止的审批结果,应当抄送幼儿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
第十五条 《幼儿园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举办者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沈阳市幼儿园举办标准和审批程序》(沈教发[2008]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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