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振宇、杨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振宇、杨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2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银行贷款业务【审理法官】尹立威刘晓菲张秦 
激励短信【审理法官】尹立威刘晓菲张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柳振宇;杨冬;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柳振宇杨冬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柳振宇杨冬 
【当事人-公司】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相奇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陈明慧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相奇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陈明慧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相奇陈明慧 
【代理律所】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柳振宇 
【被告】杨冬;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国庆调休2022【本院观点】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对受害人误工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形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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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出具正式收据应为增值税发票外,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对受害人误工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形式。本案,柳振宇通过驾驶其自有车辆在辽宁京帮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快递配送工作,并以所完成配送量的提成作为工资收入,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柳振宇诊断休息7天、车辆维修26天。案涉车辆是柳振宇从事快递配送工作不可或缺的工具,车辆维修期间,柳振宇因缺少工具而无法工作,在此期间其无法获得收入符合客观事实。因杨冬、德邦沈阳公司、平安深圳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未造成柳振宇收入受损,故三被上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车辆虽登记为非营运性质,但在柳振宇工作期间作为快递公司的货物配送车辆使用,柳振宇诉请的误工、停工损失,实质是主张三被上诉赔偿其因车损人伤无法从事快递配送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属于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赔偿范围。且,根据杨冬签名的证明记载,杨冬同意从肇事之日起至车辆修好提车之日止,按照200元/天赔偿柳振宇的误工费,表明同为快递员的杨冬认可柳振宇因车辆受损而产生误工损失,亦表明该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符合快递配送行业实际。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至车辆修好提车共计28天,一审法院已经支持柳振宇误工费1400元,考虑到快递配送行业的特殊性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剩余21天的误工费亦按照20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由平安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干粉灭火器的使用方法
欣赏自己作文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关于律师费一节,因该项费用非必需支出费用,柳振宇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柳振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柳振宇误工费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柳振宇负担10元,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73元。二审案件50元,由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2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2日11时00分许,在抚顺市,杨冬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轻型货车由西向南右转,由于冰雪路面驶入左侧与柳振宇驾驶的车
牌号为辽D×××××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柳振宇受伤及驾驶车辆损坏的后果。柳振宇受伤后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胸部闭合伤,支付医药费及检查费合计1096.50元,当日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3天,2021年1月15日又出具诊断书休息4天。2021年1月13日,顺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振宇无责任。辽A×××××号的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德邦沈阳公司,驾驶员杨冬系该公司员工(现离职)。德邦沈阳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深圳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2021年1月14日,柳振宇将肇事车辆送至抚顺市望花区汇迪钣喷店维修,2月8日,维修完毕交与柳振宇,柳振宇支付维修费12500.00元,为修车柳振宇又支付拖车费及施救费合计600.00元。2021年1月19日,杨冬与柳振宇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肇事车辆为德邦公司辽宁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20号楼泰为汽车城店的车辆司机撞京东快递司机车辆事故赔偿证明,具体内容包括,拖车费600.00元,检查费1096.50元,从肇事当天起到车辆维修好提车算,每天按最低平均收入每日200.00元为标准,共计多少天费用为赔偿京东司机误工费,修车费用1250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同意解决,以此内容为准,杨冬在肇事方处签字按印,同时柳振宇也签字按印。随后杨冬支付柳振宇6000.00元交与柳振宇车辆维修店,其余费用未支付。柳振宇系
受损车辆辽D×××××号登记车主,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9年9月23日,柳振宇与辽宁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终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从事该公司安排的配送工作,肇事时正在工作中。2021年1月29日,柳振宇为诉讼同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向该所缴纳代理费3000.00元,该所出具正式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可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中,德邦沈阳公司雇佣司机杨冬驾车忽视瞭望与柳振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责,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柳振宇人身、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德邦沈阳公司负担。首先,柳振宇医药费有门诊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其1096.50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柳振宇受伤后就医,医院出具诊断休7天,误工费应以7天计算,柳振宇系货车司机,其按每天200.00元主张误工费未超过行业标准,故支持其14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修车费12500.00元,车辆维修店出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应予认可1250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应由德邦沈阳公司负担。拖车费及
施救费共计600.00元,系车辆肇事后为处理事故所必要发生的费用,属直接财产损失,同维修费一样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应由德邦沈阳公司负担。其次,关于柳振宇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柳振宇受损车辆的行驶证中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柳振宇车辆不是运营车辆。其本人虽然受雇于辽宁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工作,并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中,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要求柳振宇为服务的公司提供车辆,因此柳振宇主张的误工费中亦包含其车辆的营运损失,故在另行要求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冬受雇于德邦沈阳公司,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杨冬与柳振宇签订的赔偿证明系代表公司行为,该证明系杨冬与柳振宇自愿签署,且杨冬在签订证明后即交付柳振宇修车费6000.00元,应视代为德邦沈阳公司支付,故杨冬无责任。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应由德邦沈阳公司负担。律师费3000.00元,柳振宇要求杨冬、德邦沈阳公司、平安深圳公司负担一节,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未约定胜诉后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之约定,故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至于柳振宇要求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柳振宇医药费1096.5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柳振宇误工费14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柳振宇车辆维修费12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合计13100.00元中的2000.00元;四、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振宇第三款不足部分11100.00元(已付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柳振宇对杨冬的诉求。六、驳回柳振宇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3.00元,柳振宇负担58.00元,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25.00元。剩余82.00元,返还柳振宇。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出具正式收据应为增值税发票外,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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