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勤、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勤、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小敏家结局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工作检讨书范文【审理法官】刘皓 
稚子弄冰古诗【审理法官】刘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小勤;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小勤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小勤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蒲靖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呼卫双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蒲靖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呼卫双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蒲靖呼卫双 
【代理律所】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小勤 
【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张小勤与西蓝河南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张小勤为西蓝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动,西蓝河南分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相关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张小勤与西蓝河南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张小勤为西蓝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动,西蓝河南分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相关义务。2019年11月13日张小勤因西蓝河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向西蓝河南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西蓝河南分公司未提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向张小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关于拖欠的工资,因西蓝公司认可2019年9月1日之后未发放工资,故张小勤主张2019年9月
1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工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张小勤实发工资情况计算平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小勤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张小勤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西蓝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张小勤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小勤诉称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未能提供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接收单位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张小勤称原审计算其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事实认定错误,无相关依据,亦未举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小勤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小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小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农业银行卡查询
【更新时间】2021-10-23 01:28:48 
【一审法院查明】最好听的歌有哪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勤于2010年11月到西蓝河南分公司工作。张小勤与西蓝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张小勤从事加气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9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薪资待遇为1340元+提成+工龄工资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勤于2010年11月到西蓝河南分公司工作,之后与西蓝河南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权利义务。1.关于确认张小勤与西蓝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张小勤因西蓝河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于2019年11月13日向西蓝河南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西蓝河南分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张小勤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西蓝河南分公司向张小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张小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当向张小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张小勤未提交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接收单位情况及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西蓝河南分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院不予处理,张小勤可待确定接收单位后另行主张;3.关于张小勤主张西
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承担因未及时给张小勤缴纳社保而给张小勤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7360元;西蓝河南分公司已为张小勤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张小勤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金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张小勤主张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5674.82元。庭审中西蓝公司认可拖欠张小勤工资,故其应当依法向张小勤支付,根据张小勤实发工资情况,张小勤主张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张小勤5276.04元(2198.35元×2个月+2198.35元÷30天×12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张小勤主张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向其补足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871.39元。张小勤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张小勤发放工资情况,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3871.39元,故张小勤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6.关于张小勤主张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9年的延时加班工资113394.58元及2011年至2019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180.75元。结合西蓝河南分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及张小勤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张小勤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
不足,该院不予支持;7.关于张小勤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西蓝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张小勤休假或者支付未休假补贴,故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张小勤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张小勤实际工作年限及本案实际,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两年计算,西蓝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张小勤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05.25元(1945.57元÷21.75天×5天×200%+2198.35元÷21.75天×5天×200%)(已扣除正常工资部分)。张小勤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8.张小勤主张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张小勤的工作年限,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当向张小勤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75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66.75元×9个月)。张小勤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西蓝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西蓝河南分公司系西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由西蓝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立即为张小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张小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撤销原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张小勤自入职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年休假工资1049
4.64元;3.撤销原判决第七项,改判支持张小勤原审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113394.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180.75元及失业损失金27360元;4.本案诉费由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张小勤未提交接收单位为由驳回该诉请,并让张小勤待确定接收单位后另行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增加了诉累,二审应予改判;2.原审法院仅支持认定张小勤2018-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张小勤主张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4.张小勤主张的失业损失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小勤提交考勤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与一审提交的光盘监控视频证据共同证明张小勤有延时加班,也能证明休息日上班。西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意见,此证据不符合证据来源的规定,没有说明证据来源。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讲,西蓝公司不予认可,所以证明目的是不能达到的。西蓝河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所述,张小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小勤、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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