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云臣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庄云臣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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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777号 
【审理程序】奢侈高跟鞋牌子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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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 
【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庄云臣;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 
【当事人】庄云臣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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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庄云臣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 
【代理律师/律所】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刘志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陈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刘志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陈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尚思宇刘志敏王瑞斋陈玲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庄云臣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  留学咨询机构推荐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庄云臣要求西城区民政局支付其2011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对于庄云臣主张的加班情况,应由庄云臣举证证明,现庄云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天数及时长,一审法院对庄云臣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庄云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庄云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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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云臣于1991年1月1日入职西城区民政局,双方签订过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西城区民政局(甲方)与庄云臣(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1991年1月1日;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7月1日生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厨师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总额3260元,实发工资为1843.23元(此处为预估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工资总额包括单位应缴纳保险部分、个人应缴纳保险部分及实发工资等内容。    因西城区民政局将食堂外包给其他物业公司,庄云臣于2018年12月31日停止厨师工作。庄云臣称,此后西城区民政局安排其从事门卫工作,西城区民政局表示自2019年1月1日起安排庄云臣担任勤务工作。2019年1月1日之后,西城区民政局仍然向庄云臣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庄云臣为证明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值班表、菜谱、证人证言及西城区民政局的回复意见等证据。值班表上记载了不同月份中的值班人员名单,包括带班领导、值班员,但均未出现庄云臣的姓名;菜谱为各周从周一至周日的早、午、晚餐的菜品名称;证人翟某、刘某出庭作证,翟某作证称:我是2004年到西城救
助站工作,庄云臣是2006年来的,从事厨师工作。西城救助站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都需要有人值班。西城救助站之前是十几个人,后来增加到二、三十人,工作人员连同被救助人员的饭菜都是庄云臣负责做。厨师就庄云臣一人,在2011年的时候,请过一个类似小时工的人负责刷碗。2015年6月,我从西城救助站调离。在我调离之前,只有庄云臣一人负责做饭。庄云臣有休息的地方,除了做饭,偶尔夜里也会看一下门,主要还是负责做饭。证人刘某作证称:我是2010年开始在西城救助站工作,一直工作至2017年退休。西城救助站周六日也需要有人值班,24小时值班,三班倒。我是上24小时,休一天半,不分周六日。我值班时,庄云臣无论休息日还是节假日都是负责做饭的。庄云臣每天24小时都在西城救助站里,有个休息室。偶尔夜里有需要,庄云臣会给我们做夜宵。西城区民政局的回复意见记载:经我局核实,庄云臣工资在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或者在月初发放上月工资(具体以工资流水为准),工资(如有加班,则含有加班费)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庄云臣工资变化情况以其提交的工资流水为准。西城区民政局表示,对于值班表,虽然庄云臣提交的值班表样式与其单位的值班表样式相同,但由于已经无法到与庄云臣提交的相同月份的值班表,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菜谱,是庄云臣自行制作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证人证言,两证人确实为西城救助站的职员,但是刘某已在2017年退
休,其不能证明退休后的情况,翟某的证言中称庄云臣履职期间具备休息的条件,与庄云臣的起诉意见不符;对于回复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并未正面认可存在加班,只是说如果存在加班的情况,会按加班时长计算加班工资并安排倒休。    因发生工资等劳动争议,庄云臣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城区民政局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支付2011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支付2011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等。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349号裁决书,裁决:一、西城区民政局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庄云臣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1382.02元;二、驳回庄云臣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庄云臣对该裁决不服起诉,主张权利;西城区民政局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庄云臣为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交了值班表、菜谱、证人证言及西城区民政局的回复意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庄云臣的主张。首先,值班表中未记载值班或加班的人员中有庄云臣,且菜谱仅显示有菜品名称,无法证明与加班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次,两名证人虽然证实庄云臣在西城救助站从事厨师工作,且西城
救助站的工作全年无休,但两名证人自身的工作时间与庄云臣在西城救助站工作的时间不完全重合,庄云臣无法通过证人证言来明确加班的日期、天数和时长,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庄云臣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再次,通过对西城区民政局回复意见的理解,可以看出“如有加班,则含有加班费”的表述,并非是对庄云臣加班事实的明确认可,故对于加班事实,仍需由庄云臣举证,但庄云臣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综上,庄云臣要求西城区民政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西城区民政局支付庄云臣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80.02元的内容起诉,视为双方同意该项裁决,故法院将该项裁决内容直接列入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支付庄云臣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1380.02元;二、驳回庄云臣的诉讼请求。如果西城区民政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庄云臣提交一份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称系一审判决后庄云臣与站长吴绍章、副站长王建平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西城救助站组织职工查复印发放庄云臣加班费的材料。西城区民政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庄云臣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
明庄云臣所主张的加班情况。    庄云臣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述称:“我是西城区民政局救助站在职工作人员,2005年入职,从事救助巡视工作,证明庄云臣一直在救助站做饭,担任厨师,在救助站不间断24小时都在工作,负责一天三顿饭,庄云臣一直住在救助站并给站里做饭,救助站没有休息日。”西城区民政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身份,但证人对于庄云臣全年加班的事实没有亲眼所见只是推理判断,故信息来源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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