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办事程序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办事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8.10
【字 号】渝教策[2011]5号
【施行日期】2011.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办事程序规定》的通知
(渝教策〔2011〕5号)
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市教委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相关法规文件,我委制定了《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办事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登记号为渝文审〔2011〕5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办事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教育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委行政许可工作在委主任领导下,分管委领导牵头,行政审批中心统一管理,相关职能处室具体负责。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登记、督办、协调、统计工作。
  承办行政许可的职能处室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业务审查,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职责。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市教委应当通过公众信息网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以下有关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北京怀柔旅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夕夜文案简短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市教委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向市教委提出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核对、登录申请材料,1个工作日内转交承办处室。
  第六条 承办处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根据情况在4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交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并在行政审批电子窗口公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教育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社会关系怎么填  (二)属于市教委受理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教育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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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教育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处室按照有关程序,组织业务审查,拟定办理意见,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或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处室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等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根据法律法规,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办理可以延期的,承办处室可以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同意后通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向申请人发出《教育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告知具体延期事宜。
  第八条 根据分管领导或委主任办公会意见,承办处室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交审查结果、理由及相关证件或文书。
1999年发生了什么重大事件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具有法律效力印章的许
奶粉排行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教育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由受送达人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直接领取,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市教委机关办公场所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第十条 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进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通报。
  行政许可办理时间,指受理之日起至办结成文盖章后交行政审批中心登记发出日止的时间,不含法定节假日、专家评审及现场核实等时间。
  第十一条 本委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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