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2)新40民终4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珍    李霞    田金华 
【审理法官】张学珍    李霞    田金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中国十大名校【当事人】秦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秦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秦强 
【当事人-公司】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 
力组词【代理律师/律所】郭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 
万圣节2022年是几月几日
【代理律师】郭健 
【代理律所】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秦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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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白衣天使的一封信
【本院观点】本案中伊犁钢铁公司与秦强直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秦强为其关联企业伊犁神达公司提供劳动,系非因其本人原因,视为受伊犁钢铁公司的指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强的用人单位主体问题;二、伊犁钢铁公司是否应当向秦强支付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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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1 18:33:57 
秦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男孩子名
(2022)新40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强,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则克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咏梅,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第三人):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阔尔库沟。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秦强因与上诉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钢铁公司)、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神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
021)新4028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上诉人伊犁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咏梅,原审被告伊犁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伊犁钢铁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2019年9月底的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83,804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用工主体为伊犁钢铁公司符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但一审仅凭考勤表来认定加班事实和加班费有失偏颇。用人单位伊犁钢铁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标准工时制为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工作167.4小时(20.92天),但实际秦强每天工作10-12小时,每月平均休息不到两天,根据秦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银行工资流水及伊犁神达公司提供的李潮2018年、2019年的工资发放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秦强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与工资发放表上的出勤天数一致,银行流水上的工资数额与工资发放表上的一致,从客观上证实了秦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该表上的出勤天数可以证实秦强每月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秦强已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履行了举证义务。伊犁钢铁公司不顾劳动者的
身体健康通过所谓的每月工作不到26天不给全勤工资的考勤制度强迫劳动,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3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秦强在伊犁钢铁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8月到2019年9月底,一年365天,其中工作日为365天减去104天(休息日)减去11天(法定节假日)实际等于250天,根据公休日加班双薪、法定节假日加班三薪及春节长假七天加班费的计算公式,伊犁公铁公司应支付秦强2004年8月到2019年9月底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83,804元。一审中秦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秦强在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情况。一审只支持了部分加班费有失公允。
     伊犁钢铁公司辩称,上诉人秦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加班费的支付应当由伊犁神达公司支付,而不是伊犁钢铁公司支付,劳动者是为伊犁神达公司提供劳动效益,而不是给伊犁钢铁公司提供劳动,工资成本和税收都是计入伊犁神达公司的,伊犁钢铁公司负责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由伊犁钢铁公司支付加班费不公平;2.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及时将主体变更到伊犁神达公司也是为劳动者考虑,使劳动者能更多的享受医疗方面的便利;3.本案不存在加班事实,伊犁神达公司在矿山上,企业在管理上是比较宽松的,企业为职工提供了便利的休息场所,宿舍或住宅楼,对于职工没有下山回家,而住在宿舍里也是计算考勤的,所以无法从考勤天数来确认加班的事实;4.采煤工属于计件制工资,计件
制也会存在出勤的天数不必然是加班的天数,也可能是完成定额,因此全部按照超出正常工作日的天数来计算加班费对也企业不公平;5.秦强未及时提出主张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者提起仲裁的时效为60日,本案中对于2008年之前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应该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秦强是2020年5月提起仲裁,对于怠于行使权力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即2018年之前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对于超过三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6.加班基数和加班天数计算错误,应以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有约定,依照约定,第十二条有约定使用期工资800元,每月基本工资应为1000元,即使存在加班,应以1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判决中用出勤天数减去21天的计算方式错误,20.92天是劳社部2000年8号文中的规定,该文已废止,2008年起使用21.75天来计算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月工作天数也存在21、22、23个工作日的情况,应按每月八个休息日(当月的天数-出勤天数)计算;7.一审认定伊犁钢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企业保存工资档案的时间是两年,秦强是2018年5月提起仲裁,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单位有长期保存工资表的义务,本案秦强也没有举证伊犁钢铁公司有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伊犁钢铁公司无义务提供,也无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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