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开票证明【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2017陕西高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死刑执行方式【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窦江涛
【审理法官】窦江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销售渠道有哪些【当事人】丁晓雷;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丁晓雷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晓雷
【当事人-公司】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王绘萍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王绘萍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王绘萍
【代理律所】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晓雷;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环境描写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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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首先,丁晓雷仲裁时请求确认其与华科云维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支持其申请后其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
认可该仲裁裁决项;其次,丁晓雷与华科云维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工资由华科云维公司发放,社保由华科云维公司缴纳,结合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可以确认仲裁裁决双方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最后,丁晓雷一审期间提交贺宁庆及孙乐义书面证言,载明贺宁庆与丁晓雷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月日未填写)为同事关系,为华科云维公司员工,孙乐义与丁晓雷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为同事关系,为华科云维公司员工,但一审庭审时贺宁庆出庭作证,以证明丁晓雷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原名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二审中丁晓雷补充提交贺宁庆及孙乐义书面证言,载明贺宁庆与丁晓雷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同事关系,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孙乐义与丁晓雷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同事关系,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且一审、二审期间孙乐义的两份书面证言落款日期一致,除正文日期及公司名称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诉讼过程中,丁晓雷的诉求与其主张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结合仲裁裁决结果及查明事实确认丁晓雷与华科云维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首先,在原项目停止运营的前提下,华科云维公司未调整丁晓雷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并提升月
工资标准且提供住宿,可以认定华科云维公司依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丁晓雷作出的调岗具有合理性,且未对丁晓雷的工资、工作条件等产生不利影响;其次,丁晓雷主张双方因工龄问题未达成一致,故不认同调岗,但是否调岗并不会对丁晓雷的工龄产生影响,双方对工龄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再次,丁晓雷主张其在年假期间故不构成旷工,但其并未提供年假审批手续,其主张口头告知公司后补手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之前的请假手续均为事先填写申请单审批,故其主张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为年假,证据不足;最后,丁晓雷二审期间主张其曾明确告知华科云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中,双方就调岗事宜多次沟通,在最后一份限期报到通知中,华科云维公司明确告知丁晓雷需2019年10月14日报到,若仍未报到,累计旷工3天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中亦有约定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的,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华科云维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以丁晓雷连续旷工超过3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工资,华科云维公司主张因丁晓雷未实际出勤,故不予支付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的工资;经查,依据华科云维公司出具的最后一份限期报到通知,要求丁晓雷于2019年10月14日到岗报到,若仍未报到,累计旷工三天后解除劳动合
同,也就是说,双方在2019年10月14日之前,一直处在协商过程,华科云维公司要求丁晓雷需到新项目报到提供劳动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项目已终止运营并非丁晓雷导致,其亦无法到原项目提供劳动;故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为双方协商期间,华科云维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8日丁晓雷为旷工,其要求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华科云维公司每季度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向丁晓雷核发一次加班工资,华科云维公司已就丁晓雷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进行了核算。现丁晓雷未就华科云维公司核算外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举证,亦未就休息日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华科云维公司核算的加班时长正确。另,华科云维公司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显属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丁晓雷月工资构成总额计算加班工资并判决华科云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丁晓雷、华科云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晓雷、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08: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晓雷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华科云维公司,任值班技术员。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丁晓雷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前述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之外的其他延时加班事实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在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故法院对丁晓雷关于要求华科云维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晓雷未就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3457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提起诉讼,华科云维公司同意该项裁决,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京开劳人仲委的相应裁决并无不当,故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晓雷与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晓雷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
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5.53元;三、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丁晓雷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205.9元;四、驳回丁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晓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华科云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劳动关系。2011年5月15日,我通过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原名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招聘入职,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我经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在百度公司负责数据机房维护,2017年7月至我离职,我受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指派,一直在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责数据机房维护。自我2011年5月入职以来,我一直在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指派下完成工作,我的工作日志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遵守的工作规章制度也是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制定的。2018年至2019年,尽管华科云维公司与我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华科云维公司只是向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华科云维公司并不实际管理我的工作,而是按照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安排我的工作内容。2018年我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我与华科云维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
被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华科云维公司在2018年6月之后已经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我与华科云维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存在劳务派遣。故应认定我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9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与华科云维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华科云维2019年已经丧失劳务派遣资质,因此2019年续签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华科云维公司无权依据劳动合同主张旷工三天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我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在项目完成后,有义务安排我新的工作;2019年我尚有10天年假未休,因我对变更工作地点事项需要时间考虑,我也通过邮件告知华科云维公司要休年假,华科云维公司无视我的正当申请,也未就年假与我沟通,反认为我无故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一审判决来看,华科云维公司拖欠我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205.9元。华科云维公司长期拖欠我加班工资,我在邮件中,已经明确告知华科云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华科云维公司辩称,不同意丁晓雷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华科云维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丁晓雷承担。事实与理由:1.丁晓雷自2019年10月1日起未实际出勤,
我公司认可应向其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但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的工资我公司没有理由支付。丁晓雷未按照调岗通知在2019年10月8日到新项目报到,自2019年10月9日起属于旷工。丁晓雷未实际提供劳动,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对于加班工资,我公司均已向其足额支付,且工资条也经丁晓雷确认,表明其对加班工资的发放无任何异议,故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丁晓雷辩称,不同意华科云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综上所述,丁晓雷、华科云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8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B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边秀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萍,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晓雷与上诉人北京华科云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云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晓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诉人华科云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晓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华科云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劳动关系。2011年5月15日,我通过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原名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招聘入职,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我经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在百度公司负责数据机房维护,2017年7月至我离职,我受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指派,一直在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责数据机房维护。自我2011年5月入职以来,我一直在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指派下完成工作,我的工作日志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遵守的工作规章制度也是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制定的。2018年至2019年,尽管华科云维公司与我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华科云维公司只是向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华科云维公司并不实际管理我的工作,而是按照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安排我的工作内容。2018年我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我与华科云维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华科云维公司在2018年6月之后已经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我与华科云维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存在劳务派遣。故应认定我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9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与华科云维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华科云维2019年已经丧失劳务派遣资质,因此2019年续签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华科云维公司无权依据劳动合同主张旷工三天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我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在项目完成后,有义务安排我新的工作;2019年我尚有10天年假未休,因我对变更工作地点事项需要时间考虑,我也通过邮件告知华科云维公司要休年假,华科云维公司无视我的正当申请,也未就年假与我沟通,反认为我无故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一审判决来看,华科云维公司拖欠我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205.9元。华科云维公司长期拖欠我加班工资,我在邮件中,已经明确告知华科云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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