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艺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全国十大品牌室内门【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136号
【审理程序】北京名胜古迹有哪些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庞妍易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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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龙艺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岳
【当事人】北京龙艺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岳
【当事人-个人】周岳
【当事人-公司】北京龙艺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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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龙艺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周岳
【本院观点】龙艺峰公司与周岳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存续多年,现龙艺峰公司、周岳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及过程,双方各持一词,且均不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暑假100字短篇日记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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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龙艺峰公司与周岳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存续多年,现龙艺峰公司、周岳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及过程,双方各持一词,且均不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一审向双方予以权利释明后,周岳表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龙艺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一审针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处理及判令龙艺锋公司向周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龙艺峰公司坚持主张系周岳向其公司提出
自行离职,未有相应证据证实,龙艺峰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方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事项中负有管理职责,故在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考量,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龙艺锋公司以无证据证实是其公司向周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艺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清音浊世录【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龙艺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0:42
北京龙艺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艺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13层1单元1608室。
法定代表人:连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龙艺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艺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09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龙艺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周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周岳以口头方式向我公司提出离职,我公司从未向周岳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是我公司提出。一审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是我公司向周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偏向周岳,在周岳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有利于周岳的判决,加重了我公司的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岳辩称,同意一审的认定及判决,不同意龙艺锋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周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龙艺锋公司自2011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龙艺锋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800元(4200元×9.5个月×2倍);3.判令龙艺锋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1466元(4200元÷21.75天÷8小时×4.5小时×500天×1.5倍);4.判令龙艺锋
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7241元(4200元÷21.75天×200天×2倍);5.判令龙艺锋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45元(4200元÷21.75天×22天×3倍);6.判令龙艺锋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1元(4200元÷21.75天×100天×2倍);7.判令龙艺锋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高温津贴4860元(180元×3个月×9年);8.判令龙艺锋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岳在龙艺峰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龙艺峰公司已按月支付周岳工资,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岳系农业户籍人员,龙艺峰公司未为周岳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5月9日,周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龙艺峰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龙艺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0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龙艺锋公司与周
岳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龙艺锋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岳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783.92元;三、龙艺锋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岳2011年1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556.8元;四、驳回周岳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周岳称其于2011年1月15日入职龙艺峰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被龙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伟无故辞退。龙艺峰公司仅认可周岳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周岳于2019年12月31日口头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伟提出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法庭释明,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周岳如何离职及离职原因存在争议,且均无相关证据提交,可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对此,周岳表示如果违法解除的主张不能支持,其同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变更相关诉求为要求龙艺峰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00元。龙艺峰公司则表示从事实上来讲,周岳就是个人离职的,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的问题,不同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且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未经过仲裁前置,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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