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人员过问案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
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什么冰箱好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案件“过问”之风,消除法外因素对执法办案的干预和影响,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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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对于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领导干部和上级院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有关亲情的文章  第五条  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
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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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并依照以下方式对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线索进行处置:
  (一)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二)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三)上级院检察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四)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小蛙本人长什么样  第九条  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应当报告: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检察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遇有应当报告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应当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纪检监察机构备案。部门负责人或者院领导遇有应当报告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分管院领导和上级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报告的内容,报告人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以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予以保密,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纪检组长直至党组书记、检察长报告,并依纪依规对相关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过问案件的备案登记、总结通报等工作,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并将规定执行情况纳入检务督察范围,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把过问案件作为质量评查的重点,及时分析研判,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汇报,并报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过问案件因质量问题引发涉检信访的,纪检监察部门及时启动责任倒查程序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给
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办案的情况和办案人员记录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人员,是指在检察院工作的人员。
  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纪检组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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