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9.17
【字 号】
【施行日期】1999.01.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的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教育事业,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以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共同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突出地方特,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塞尔号精灵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非主流符号个性签名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招待所等。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获奖感言简短 个人 优秀员工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旅游服务定点单位;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奥迪标志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网络语言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收受回扣,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
书。
  旅游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应当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经营价格等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者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二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的条款;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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