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瑜张晓艳李高峰 
【审理法官】王晓瑜张晓艳李高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赵× 
彻底删除文件【当事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赵× 
【当事人-个人】论文下载赵× 
【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刘×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张×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王×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刘×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张×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王×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巴比龙
【代理律师】任×刘×张×王× 
梦见吃面条【代理律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本院观点】第一,被上诉人赵×在原审主张的社会保险缴纳及没有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赔偿金属于终局裁决事项,就该两项裁决事项上诉人吕梁移动是否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诉;双方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作为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将双方的两个诉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管辖质证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赵×在原审主张的社会保险缴纳及没有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赔偿金属于终局裁决事项,就该两项裁决事项上诉人吕梁移动是否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诉;双方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作为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将双方的两个诉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
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一审法院按照非终局裁决事项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赵×主张社会保险缴纳及没有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赔偿金裁决事项已生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吕梁移动称赵×为山西晋通物业员工,与吕梁移动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于2009年1月入职吕梁移动处工作,吕梁移动与山西晋通物业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3日,明显晚于赵×的入职时间。故吕梁移动主张与赵×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梁移动应当与赵×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关于吕梁移动诉请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及未达最低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持、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赵×申请仲裁时间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吕梁移动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权利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吕梁移动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不达最低工资差额。故对吕梁移动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吕梁移动诉请被上诉人赵×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周六日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及是否应当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吕梁移动诉称赵×按照物业公司制度,双休、节假日均为正常工作时间,但赵×实际工作时间明显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吕梁移动的请求与法律不符,亦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吕梁移动未及时足额支付赵×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赵×一直在吕梁移动处工作直至2019年4月2日吕梁移动与赵×解除劳动关系,吕梁移动以赵×不与
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克扣了赵×2019年2、3、4月份工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吕梁移动的该项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吕梁移动诉请的被上诉人赵×社会保险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征缴机关管辖范围。吕梁移动该项诉请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梁移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为原告赵×缴纳除失业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及因未及时足额交纳产生的滞纳金”;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20:36:00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东莞常平
(2020)晋11民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负责人:杨×。如果我能回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吕梁移动)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移动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开始,其就是和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于2010年开始从事安保工作,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是在2020年才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在明知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一直怠于主张该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其请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开始计算一年,其在2019年才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职务是保安员,而根据物业安保服务合同中关于保安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保安人员每天负责上诉人处的安保相关工作,保安人员的工作时间是采取交接班轮班制度,该制度就包括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假在内,所以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假的时间正好轮班到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按照公司保安管理制度,被上诉人是正常工作,并不是加班,而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待遇也是根据上述物业安保服务合同中保安人员的工资制度发放,已包括了其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假时工作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上述工资报酬计算天数的依据并无证据证明,应提供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明细表。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2019年2月-4月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4月2日上诉人根据其与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吕梁分公司安保服务合同,签订该合同后,上诉人处的安保由该公司服务,该公司通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安保人员到其公司上班报道,同时说明如不按时报到将扣发两月
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拒绝去报道,该公司按规定扣发被上诉人两个月工资,所以并非是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欠发工资也应向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而不是和上诉人主张。5.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缴纳除失业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及因未及时足额交纳产生的滞纳金的认定错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各项社会保险费还有个人征缴的部分,被上诉人是否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得而知,致其社会保险费未缴纳,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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